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DV-113-家聲抗-11-202410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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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葉○○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抗告人葉○○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范○○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聲請人應於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繼承人范○○芳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范○亞、范○靖、范○平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4,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而原審法院審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52,125元,依據相對人應繼分1/4 計算,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之持分約值463,031元,然依據系爭分割協議竟全由乙○○單獨取得,無任何找補,客觀上屬於不利於相對人,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乙○○已將相對人依據系爭不動產應繼承之持份價值463,031元匯入相對人之台北延壽郵局帳戶中,此有乙○○匯款之匯款單、以及相對人之台北延壽郵局存摺影本可證。乙○○依據系爭分割協議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已找補相對人應繼承之價值,因此系爭分割協議並無任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屬於公平分割遺產之協議。抗告人聲請將系爭不動產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確實係為了相對人之利益而為,也遵守相對人意識清楚前之意思以及被繼承人范○○芳女士之遺願。綜上,乙○○已完成找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公平分割遺產,並無任何損害相對人之權益已如前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相對人范○○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范雅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堪採信。又抗告主張被繼承人范○○芳遺有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即范○亞、范○靖、乙○○共同繼承,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4,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分割,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亦足認屬實。再參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1,208,630元(計算式:56,307×26,500×81/100,000=1,208,629.75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價值為666,300元,合計總價值為1,874,930元,依相對人應繼分1/4計算,其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應有部分價值為468,733元(計算式:1,874,930×1/4=468,733),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乙○○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於原審裁定之後,乙○○先後已匯款463,031元及5,702元合計468,733元給相對人,有乙○○之匯款單及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相對人已先取得其繼承應有部分的金額,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屏東市,非相對人之現住所,則抗告人請求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分割協議分割,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綜上,抗告人聲請准許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乙○○已匯款468,733元給相對人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監護人之報告義務: (一)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事件。 (二)故本件既然許可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為瞭解聲 請人就任監護人後之監護職務執行情形,並追蹤聲請人之財產管理狀況,本院認有必要命聲請人於代理處分上開財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財產清冊,以便檢查聲請人有無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並判斷有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處分方式 1 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1/100000。 公同共有) 由乙○○單獨所有。 2 屏東市○○段0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號○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