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TDV-113-家聲抗-17-2025021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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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顧賢才 相 對 人 林冠廷 兼非訟代理人 顧玲才 關 係 人 顧陳瑞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顧玲才為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顧陳瑞粧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其二人均未住居臺東縣境內,未能隨侍在側躬親照顧關係人;相對人並未實際照顧關係人,祇給關係人錢及負擔車禍之醫療費用,醫院的大小事(除費用負擔外)都是抗告人在處理,相對人鮮少返鄉探視關係人,甚且不讓關係人至臺北時住在相對人家裡,相對人看不起關係人,覺得關係人沒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其質疑相對人無法給關係人良好之照顧;希望選任關係人之胞兄陳瑞行擔任監護人,因為子女間若吵成這樣,應該由關係人之手足擔任監護人比較適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定陳瑞行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另具狀陳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顧玲才未實際照顧 關係人並非事實,前此相對人顧玲才攜關係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手術,並偕關係人同住臺北住處,且考量關係人不懂國語,特別聘雇台語看護,另相對人顧玲才定期返回臺東探視關係人,連同學會在臺北舉辦時,也偕同關係人參加;陳瑞行已年近80歲,非適任之監護人選,自關係人發生車禍迄今,有關關係人之住院、繳費、開刀、轉院、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等,均係相對人顧玲才親力親為,抗告人與陳瑞行都沒有做任何事情;關係人目前住在呼吸照護病房,需靠呼吸器維生,需要機構有人完整照顧,醫院會給予完整的照顧,其雖可以將關係人轉至臺北之照護機構,然擔心這樣對關係人是否是好的,因關係人目前狀況不佳,其以關係人之感受為主,惟若有需要,其可以將關係人轉至臺北照顧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鑑定之結 果,認關係人顧陳瑞粧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於113年7月26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是原審據此宣告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顧玲才雖住居新北市,然固定每月探視關係人,並 按月支付關係人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關係人較好之照護環境,使關係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且無不適任之處。另相對人林冠廷為相對人顧玲才之配偶,身心狀況尚可,與相對人顧玲才同住北部,對於關係人受照護情形均能掌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關係人之相關事宜。再相對人顧玲才為關係人之女,於關係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其生活費用,於關係人車禍後,相關醫療及訴訟費用,亦均由相對人顧玲才單獨承擔;抗告人雖表示對於關係人未來之照顧費用,由關係人現有之半俸及國民年金支應,然未能提出若關係人現有之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甚且表示若未能取得關係人之單獨監護權,則拒絕再探視關係人。經評估相對人顧玲才對於關係人現有之醫療費用、訴訟事務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之照顧,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關係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其配偶即相對人林冠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責有清楚之認知,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反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社福字第11300881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及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106及153至203頁)。準此,原審審酌相對人顧玲才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關係人目前之醫療費用及探視關係人,另就關係人未來之醫療照顧及財產管理,顯然較抗告人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相對人顧玲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符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林冠廷為相對人顧玲才之配偶,與相對人顧玲才同住,能掌握關係人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妥適。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顧玲才並未實際照顧關係人,祇給關 係人錢及負擔車禍之醫療費用,醫院的大小事(除費用負擔外)都是抗告人在處理,相對人鮮少返鄉探視關係人,甚且不讓關係人至臺北時住在相對人家裡,相對人看不起關係人,覺得關係人沒有受到良好的教育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徒託空言,自難憑採。另抗告人雖主張應由關係人之胞兄陳瑞行單獨擔任監護人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為何希望選任陳瑞行擔任監護人?)覺得由我媽媽的親兄弟比較好。因為子女若吵成這樣應該由她的親兄弟擔任比較好。」、「(在原審時是否有提出由陳瑞行擔任監護人?)沒有,那時候我沒有詢問陳瑞行的意見,最近我才詢問陳瑞行,再加上子女在吵架,所以我現在覺得陳瑞行比較適合。」、「(是否認為陳瑞行比你更適合擔任顧陳瑞粧的監護人?)是的。」、「(陳瑞行有無負擔顧陳瑞粧生活費用、醫療、看護費用?)都沒有。」、「(有無實際照顧顧陳瑞粧?沒有,但因為他也居住臺東(卑南鄉),若有需要照顧時,也可以就近照顧。」、「(陳瑞行是我媽媽的大哥,畢竟有血緣關係,從小感情還不錯,雖然舅舅經濟狀況不好,但我媽的醫藥費及以後的費用由終身俸來負擔就可以。大舅確實快80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徵陳瑞行雖係關係人之胞兄,然並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未實際照顧關係人之生活起居及提供醫療照護協助,亦未負擔關係人之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且已年近80歲,顯然不適合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又本院前曉諭抗告人及相對人顧玲才應分別提出對於關係人之監護照顧計畫(含生活醫療養護之規劃及費用負擔、日常生活起居照護及事務代理等),相對人顧玲才已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有陳報狀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131頁),抗告人則遲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時,始口頭陳明將於3日內補正監護照顧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嗣復具狀表示將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補件等語,有抗告人113年12月25日陳報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然迄今猶未提出其監護照顧計畫,從而難認抗告人為適任之監護人選。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相對人之主張、意 願等一切情狀,選定相對人顧玲才為關係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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