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TDV-113-家聲抗-19-202501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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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母丙○○之婚生子女,抗告人與丙○○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嗣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惟未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致抗告人不定時、不定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而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現均為未成年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臺東縣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抗告人應與丙○○平均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聲明: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㈡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相對人之母 丙○○共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據此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而依抗告人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3,000元、456,600元及447,6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價值20萬元之投資,丙○○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22,000元、33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認抗告人與丙○○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元,則相對人2人,各對抗告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015元×1/2=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故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萊爾富擔任店長,因店裡業績下滑 ,一個月薪資從37,000元不等下降至每月固定領30,000元,家裡和祖母亦需抗告人扶養和支出電費、雜費,如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17,000元,則每月收入已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19,649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抗告人雖以每月薪資減少、扶養祖母等理由抗告,然即使超商業績下滑致抗告人薪資減少為真,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此為常態性或長久趨勢。而抗告人之父輩親戚均尚健在,自以親等近者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無論如何,即便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先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後,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2人之父,其與抗告人之母丙○○ 於111年6月17日離婚,於112年5月19日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對於相對人皆負有扶養義務,並衡酌 二人工作及收入狀況,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再審酌二人名下財產及歷年收入,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因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015元×1/2=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故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當。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祖母須扶養,且因店裡業績下滑,月薪 資從37,000元下降至30,000元,如依上開數額給付扶養費,則每月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19,649元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優先。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未提出其祖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復未證明其祖母已無其他親等近者之卑親屬,而有由抗告人負扶養義務之必要,則其此一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再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復參以民法第1118條但書雖未將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列為不得免除之對象,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既同樣係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且觀以民法第1118條之1第3項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於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則本於前述規定之同一法理本應為相同解釋,父母自不得主張免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縱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相對人,是以,抗告人以其薪資有所調降,如扣除扶養相對人費用,則每月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云云,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8,50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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