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V-113-家聲抗-7-20241004-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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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請求意旨、裁定概要及抗告意旨: (一)相對人戊○○於原審請求意旨略以: ⒈相對人與抗告人丙○○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對於關係人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人)由雙方共同任之,關於探視方式則約定:「小孩與甲方(即抗告人,下同)同住,女孩得以電話、書信、通訊軟體(如LINE)等通訊方式,隨時探視、關懷小孩,甲方在正常情況下不得有異議。」等語。 ⒉又抗告人不時對關係人灌輸相對人之負面訊息或惡化相對人 之名聲與形象,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惡意阻擾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例如: ⑴抗告人於111年4月9日告訴關係人:「他在的時候,不要打電 話來。」 ⑵關係人丁○○於111年6月30日確診感染新冠病毒,相對人擔憂 其身體狀況,抗告人則於111年7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相對人表示:「勿打擾干涉他與孩子的生活。」 ⑶關係人乙○○因升上國中七年級而須於111年7月29日至班級教 室,聲請人遂透過電話提醒抗告人並告知是否上網查詢班級與座號,惟抗告人再次指控相對人介入並禁止相對人關心子女。 ⑷相對人於111年8月16日與關係人外出吃晚餐,不僅已告知與 關係人同住之祖父,並透過電話告知抗告人(但未接通),且關係人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抗告人,惟抗告人其後以相當惱怒之文字回覆關係人,並表示:「玉石俱焚」等恐嚇威脅言語。 ⑸相對人於111年9月24日欲偕同關係人外出用餐,抗告人卻惡 意阻擾。 ⒊又抗告人每週僅週二、三及四休息,假日無法與關係人相處 及共遊。且關係人因獨留在家,曾私下進行危險行為,可見抗告人疏未盡保護子女之義務。另關係人乙○○經常遲到,且抗告人曾有未填寫遲到紀錄而帶關係人乙○○入校等不遵守校規之情事;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帶關係人前往臺南後晚歸,致使關係人未到校上課,並向老師表示關係人生病,顯然係引導關係人漠視校規且有不誠實之情事,故抗告人之行徑對於關係人實有重大不利益。 ⒋另抗告人之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160,000元以上,財產 總得達1,490,000元以上,經濟能力頗佳,應按月各給付關係人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之扶養費。 ⒌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 等規定,請求改定親權人及定抗告人所應給付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⑴關係人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⑵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15,000元(合計共30,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原審卷第1-4、17-18、106、122-123、128、153、159-162、199-200、222-223及247頁正反面)。 (二)原審裁定概要: ⒈關於改定親權人部分: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工作時間常有異動而不穩定,無法適時 完足地對關係人照顧教養與陪伴,且抗告人經常對關係人灌輸相對人之負面印象,並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而關係人如做錯事,抗告人會動輒以威嚇及負面責備口吻對待,甚至口出惡言及貶損關係人之自尊,有違合作友善父母之原則等情,有簡訊對話截圖、居家生活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其與關係人之級任教師簡訊對話截圖、學生綜合表現紀錄表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資料佐證,應堪採信。 ⑵綜合上開事證及社工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堪認抗告人對於 關係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與關係人之情感較為疏離,依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及生活狀態,如仍由其與相對人共同任親權人,對於關係人顯有不利之情事。 ⑶又相對人有意願擔任親權人與正當動機,依其經濟能力、居 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亦適宜擔任親權人,且關係人現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在家屬的協助下,亦能提供妥適之生活照顧。 ⑷加上關係人於112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及社工員訪視時,均具 體而明確陳述其意見,且抗告人於11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陳明:為了關係人,我可以讓相對人單獨監護等語,堪認改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應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⒉關於扶養費部分: ⑴關係人現居臺東縣臺東市,且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444元。 ⑵而相對人現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從事護理工作,且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為656,22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1,979,220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11,000元。 ⑶抗告人則任職臺東縣警察局,每月薪資約8萬元(底薪69,000 元),且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給付總額(含薪資及股利所得)為1,133,5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部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524,090元,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22,000元,且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 ⑷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資力相當,且均正值壯年而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並考量日後關係人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關係人之扶養費,較為適當——亦即抗告人每月應各給付關係人乙○○及丁○○9,722元【計算式19,444元×1/2=9,722元】之扶養費。 ⑸故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關係人成年之日所屬 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之扶養費各9,722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⒈原審裁定顯然違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離婚協議,且相對人之 配偶為攤商,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為護理師,其二人均需忙於工作,如關係人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其二人能否妥適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並非無疑。故原審裁定未審酌相對人再婚後之生活環境,逕行裁定由其擔任親權人,有有損關係人之利益。 ⒉又抗告人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卻命雙方平 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況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風,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人幾乎無力負擔。 ⒊而關係人於108年11月15日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即由抗告 人單獨照顧,且相對人至112年12月底,從未給付抗告人關於子女之生活費。故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應分擔之生活費抵銷。 ⒋另原審裁定並未定抗告人與關係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在相對人之阻攔下,抗告人幾乎與關係人斷絕音訊。 ⒌又相對人為護理師,其配偶為廚師,其二人白天均需忙於工 作,亦無其他支援系統,如何監護照顧5名未成年子女。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扶養費改為關係人每月共10,000元及明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7-19、47、97、161-164及169頁)。 二、關於改定親權人、酌定扶養費及是否有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之判斷,除引用原審裁定理由欄外,另補充如下: (一)抗告人雖然主張仍應依兩願離婚時之協議,由其與相對人共 同擔任親權人,並同意變更上開協議關於關係人與抗告人同住之部分,而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即關係人改與相對人同住)。惟: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現在跟何人同住?)爸爸,大概三個禮拜前去爸爸 那裡住。」、「(問:為何去爸爸那裡住?)我不好意思說。」、「(問:是否是因為手機有小額付款刷了爸爸七萬多的事情?)是的。」、「(問:跟爸爸住或跟媽媽住有什麼不一樣?)課業態度不一樣,媽媽仔細檢查我的功課,也會提醒我,爸爸就是比較自由點,也不會復習。跟爸爸溝通難度比較高,媽媽願意聽別人說話,但爸爸不會,所以也就是我比較會跟爸爸發生爭吵的原因。」 ⑵「(問:現在會想要跟何人住?)跟媽媽。最大的原因是溝 通上的問題,我會跟媽媽談心事,會聊天,爸爸比較嚴謹,感覺跟爸爸在一起比較不放鬆,不像回到家裡那種感覺。」、「(問:所以你跟爸爸住約三個禮拜,還是希望跟媽媽一起生活?)是的。」、「(問:有無要補充?)我就不想要跟弟弟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頁)。⒉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問:爸爸平常會跟你聯絡嗎?)會打電話,但我不接他 電話,因為之前爸爸會生氣罵我,所以我不想要跟爸爸講話,但媽媽還是會勸我接電話。」、「(問:爸爸除了會打電話跟你聯絡,他會來找你或約出去吃飯?)會,但我不想要跟他出去,因為我不想要跟他說話。」 ⑵「(問:你還是希望跟媽媽同住?)還是要跟媽媽同住。」 、「(問:有無要補充?)跟媽媽同住有比較多的陪伴,每天都有人可以一起玩,每天可以吃到不一樣的東西,但跟爸爸住沒有辦法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⒊參酌關係人上開陳述,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 望共同監護,但以我的工作狀況,沒有辦法正常的監護關係人乙○○,以孩子的利益來說,希望有一個大人可以去控管孩子。我覺得關係人乙○○很可憐,因為當我上班的時候,他只有一個人,我只能用電話關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不僅可見抗告人目前礙於工作因素,難以提供關係人現階段成長所需之陪伴及關懷。 ⒋如併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小孩對我有負面的想 法,可能是我教育的方式,每個階段學習有不一樣的教法,現在是教育小朋友不能打,可能到學校那邊會變成家暴,我變成是勸導,但比較嚴厲,會變成是罵,小孩可能會覺得我比較兇,不敢跟我聊天。在我這邊我的教育比較嚴肅,相對人的教育比較輕鬆,但我還是會對相對人的教育方式有意見,我要把孩子導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抗告人除了未能充分地陪伴關係人外,亦未能隨著關係人之成長而調整其過往較為權威之教養方式,造成關係人或另因深感未能獲得抗告人之傾聽及接納,致使其二人與抗告人間之親子關係較為疏離、緊張。 ⒌加上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手機信用卡是我綁定的, 但相對人是否有顧慮到孩子的需求,我也不知道相對人是否有告訴孩子,什麼事情都找爸爸等語;且其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相對人對於7萬元這件事情,告訴孩子去找爸爸,但我們認為這事情是在相對人那裡發生的,相對人應該負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⒍暨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也是我沒有辦法接受共同監 護,因為我們教育方式、想法不同。我每天很嚴謹控管孩子手機娛樂時間,我也告知孩子使用手機不可以動用到金錢,因為這也是抗告人辛苦賺的錢,但抗告人還把信用卡綁定在孩子的手機且沒有額度限制。我很痛心孩子這樣的行為,我一直很努力想把孩子的觀念導正,我沒有要害孩子,我其實比較嚴格,而且這件事情起頭的不是我,但抗告人卻一直說我溺愛孩子,把所有責任歸咎於我,我不明白也不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⒎可見抗告人不僅將其信用卡遭關係人乙○○透過手機小額付款 之方式消費7萬餘元一事,完全歸咎於是時與關係人乙○○同住之相對人,亦無法就子女之教養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而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本於共親職原則,與相對人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關係人的責任,以滿足關係人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註1】。 ⒏換言之,本件如依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 我們希望共同監護,關係人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至少我們在教育上有發言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恐將造成未與關係人同住之抗告人就教養子女之事項有權無責而橫生爭議之結果(亦即相對人日後恐將因子女之教養不如抗告人之意而動輒遭抗告人指責),並可能衍生關係人因父母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之結果。故抗告人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改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不符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尚難採認。 ⒐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節(見 前揭㈢⒈),不僅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業經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予以駁斥(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其配偶無法妥適照顧含關係人在內之5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指謫原審裁定有損關係人之利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 (二)又抗告人雖然主張其家累很重,相對人則無家累,原審裁定 卻命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費有欠公平。且抗告人之母年邁且中風,病情日益加重,需要醫療及雇用外籍看護等支出,抗告人幾乎無力負擔等語(見前揭㈢⒉);並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關於扶養費的部分,同意未同住方給付扶養費,只是金額有意見。2個孩子1個月共1萬元,因為我現在月薪7萬元,還要扶養我的父母及另有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惟: ⒈原審既然已綜合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資產負債狀況,並 將抗告人有年邁體衰之雙親需要扶養,且關係人日後將由相對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之責任等情列入考量(見前揭㈡⒉及原審裁定書第6頁第1-10行),不僅已衡量抗告人所稱其家累很重、需扶養其父母與另有房貸等情,且相對人亦非抗告人所稱毫無家累,故抗告人徒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命其應負擔關係人扶養費之半數有欠公平,尚難採認。 ⒉又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在家事事件調 查表填寫其月薪為69,892元,並另有加班費17,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每月所得之金額合計共86,892元。 ⒊且抗告人於111年申報自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股利所得,與自臺東縣OOOO局、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及臺東縣OO鄉公所領取薪資所得,金額合計共1,133,568元(見原審卷第185頁正反面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換算每月領取所得94,464元【計算式:1,133,568元÷12月=94,464元】)。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121,256元,換算月薪為93,438元【計算式:1,121,256元÷12月=93,438元】。 ⒋另抗告人於112年申報自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營利所得,與自內政部OO署及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薪資所得,暨自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利息所得,金額合計共1,141,681元(見本院卷第185-188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換算每月領取所得95,140元【計算式:1,141,681元÷12月≒95,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僅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之薪資所得即高達1,130,468元,換算月薪約94,206元【計算式:1,130,468元÷12月≒94,2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不論由抗告人於原審接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填 寫之薪資所得金額,或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領取之所得金額,抑或僅就其所申報於111年及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之薪資所得金額觀之,均可見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及薪資所得,並非僅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7萬元。 ⒍而如以抗告人於112年自臺東縣警察局OO分局領取之換算月薪 約94,206元為例,於扣除其在「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所記載之父母生活費各8,000元、房貸每月22,0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及原審所酌定關係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9,722元(合計共19,444元)後,抗告人每月尚有36,762元之餘額可供支用【計算式:94,206元-8,000元×2人-22,000元-19,444元=36,762元】,實難認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註2】。 ⒎又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固然記 載其每月開銷金額為86,550元,年繳費用金額為38,20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惟: ⑴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丁○○及抗告人之保險 費3,500元、2,200元及5,500元(合計共11,200元),參酌抗告人於原審接受社工員訪視時表示其每年為關係人繳納醫療保險之保險費,自身亦有投保投資型保險、醫療保險及癌症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反面),堪認上開保險費均係抗告人自行向保險業者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用,並非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換言之,抗告人之每月所得如無法同時負擔上開保險費、關係人之扶養費及維持自身生活所需,本應優先暫停給付上開保險費,而非為獲取上開商業保險之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⑵另就「每月開銷」中,關於關係人乙○○及丁○○之英文補習費 (均為2,500元)、電信費(分別為500元及300元)及關係人乙○○之生活零用費5,000元,與「年繳費用」關於關係人乙○○及丁○○之學費(均為19,000元)部分,姑且不論上開費用是否均係維持關係人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參酌原審既然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統計資料,做為衡量關係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見前揭㈡⑴及原審裁定理由㈡),且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統計資料中,已包含食品、通訊、休閒文化、教育及餐廳等非消費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已含括於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內——亦即抗告人如依原審裁定給付扶養費,應無庸另行給付上開費用。 ⑶從而,抗告人之「每月開銷」於扣除前揭㈡⒍之父母生活費及 房貸、⒎⑴之保險費與⑵之英文補習費、電信費、生活零用費後,僅餘抗告人之電信費1,750元、家中電信費1,800元、家裡水電費2,000元、家裡伙食及生活費15,000元及其生活費(含三餐)6,000元等合計共26,550元之支出,並得以前揭㈡⒍之可支用餘額36,762元充分支應(尚有餘額10,212元)。 ⑷另就「年繳費用」中,關於牌照稅18,200元及燃料稅12,000 元部分(合計共30,200元,換算每月約負擔2,517元【計算式:30,200元÷12月≒2,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酌抗告人於112年申報其名下有國瑞廠牌及中華廠牌之汽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90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見上開稅賦應係就抗告人名下之2輛汽車所課徵。從而,姑且不論上開每月負擔之稅賦金額2,517元仍得以前揭㈡⒎⑶之餘額10,212元充分支應,如抗告人將因另須負擔上開稅賦而無力負擔關係人之扶養費,本應優先降低其稅賦之負擔(例如處分上開汽車),而非為滿足其持有上開汽車之利益而犧牲關係人受扶養之權益。 ⑸況且,依抗告人於112年所申報之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不僅 有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可供變價支應(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所附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另有前揭㈡⒎⑴商業保險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質借。故尚難僅憑抗告人所提出之「每月開銷/年繳費用」開支表,認抗告人並無能力負擔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或原審所酌定之扶養費金額對於抗告人係屬過苛。 (三)至於抗告人雖然另主張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5日離婚後至0 00年00月間所應分擔之生活費為抵銷等語(見前揭㈢⒊),惟抗告人不僅並未表明據以抵銷之生活費金額,且原審裁定之扶養費給付係以關係人為債權人,並非相對人(見見前揭㈢⒉及原審裁定理由㈠㈡【註3】),不論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應對其本人或關係人給付上開期間應分擔之生活費,因關係人並非該生活費分擔給付之債務人,故抗告人主張以該債務與其對於關係人之扶養費給付債務抵銷,不符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尚難採認。 (四)此外,原審固然並未就相對人請求未獲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 之諭知,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並不同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註2】之說明),故原審未為部分請求駁回之諭知,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註4】,附此敘明。 三、最後,抗告人雖然另請求酌定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惟: (一)本院參酌關係人乙○○及丁○○現年分別14歲及11歲(見本院卷 第74-7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均有相當之自主意識。 (二)且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若跟媽媽住這段 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日想要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跟媽媽同住的時候,媽媽不會限制爸爸看我,甚至爸爸要來看我、找我們出去玩,只要告知時間,媽媽都同意。」、「(問:未來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份,你可以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不需要,我們可以自己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三)暨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問:若未來跟媽媽 住這段期間,爸爸想要跟你聯絡還是要看你、約你吃飯,假日想要找你去他那邊居住,有何意見?)我也可以。」、「(問:未來你跟媽媽同住,跟爸爸的互動、出去玩、住的部份,你可以跟爸爸媽媽談,不需要法院決定?)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 (四)可見相對人並未限制抗告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且關係人均 希望自行與抗告人及相對人協調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堪認本件尚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之必要,而應保留關係人與抗告人自主協議之空間,以尊重其為會面交往權利主體之自由意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並酌定抗告人 應給付之扶養費及其給付方法,核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改定關係人乙○○及丁○○等2人之親權 人及請求抗告人給付其二人扶養費,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而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及抗告費。就請求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則因係於改定親權人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中,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故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全部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應徵收附表之抗告費2,000元。又本件除上開抗告費外,並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無理由之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竹瑩 【註1】 一、民法第1055條、第1069條之1、第1089之1、家事事件法第11 3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3項之所以規定離婚、未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及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之父母,得依協議或法院之裁判由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係考量無法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之父母亦恐有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之現實(例如距離、行蹤不明及依法需暫時隔離等),因此賦予父母及法院有選擇由一方獨任親權人或為其他彈性選擇之可能(例如僅就特定事項協議或裁判由父母之一方得單獨行使親權等),以維護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避免女因父母現實上無法共同行使親權之困境,致其就學、就醫、戶籍遷徙、特有財產之管理或其他需經父母代理或允許方得進行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而損及子女權益。 二、故法律賦予父母之一方得依協議或法院裁判單獨任親權人之 規範目的,既然僅係為解決或預防未成年子女上開外部事項無法辦理之困境,自不得認除會面交往、扶養義務、子女姓氏及出養子女等法律明定之事項外(參民法第1055第5項、第1059條之1、第1059條之2、第1076條之1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毫無任何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換言之,父母縱然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而難以共同行使親權,亦應發揮其各自之優勢,共同分擔照顧及教養子女的責任,以滿足子女成長所需之關懷、陪伴及引導。 三、而如由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 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之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等規定觀之,亦可見此一父母共親職(co-parenting)之原則,亦為兒童權利公約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肯認。 四、從而,父母間對於子女之親權及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非如 「零和賽局(zero-sum game)」般之非合作賽事,即便係未任親權人之父母,於會面交往之期間亦應有保護教養乃至於懲戒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至於父母間應如何討論保護教養子女之方針、找到共同的教養目標,避免子女因教養不同調而無所適從,則屬父母如何落實共親職原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即並非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規定的重大事項),並不因父母是否繼續共同生活或共同任親權人而有不同。 五、至於父母如於溝通之過程中如遭遇困境,依兒童權利公約第 1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項與家庭教育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設置之家庭教育中心、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應提供親職、家庭教育或諮詢等服務,故遭逢上開教養子女困境之父母,應得向上開機關請求協助,以期落實共親職原則。 【註2】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依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 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 「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 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 惟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 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 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 額。 【註3】 雖然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係命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關係人 之扶養費,惟充其量僅能認為經原審裁定為親權人之相對人,有 代替關係人受領扶養費給付之權利,並非謂相對人因此取代關係 人成為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人(亦即關係人仍為抗告人扶養費給 付債務之債權人)。 【註4】 一、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固然認為:「(前 略)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聲請人除應依同法(按:家事事件法,下同)第75條第3項第5款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外,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於準備書狀或於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即其請求之聲明。以明法院審理範圍及當事人攻擊或防禦之目標,並資為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俾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至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後略)。」 二、惟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 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係「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非訟事件程序之進行。」(參該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應於書狀或筆錄載明請求之金額、期間及給付方法,則係「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避免程序之進行發生延滯,尚應課予關係人協力促進程序之義務。」(參該條立法理由)。故能否僅憑上開規定,逕認扶養請求事件應適用處分權主義之訴訟法理,並非無疑。 三、況且,法院如已於裁定主文明確諭知就扶養費之給付金額及 給付方法,不論有無諭知駁回超過主文部分請求之裁定,亦不至於產生裁定效力範圍是否明確、關係人能否據以抗告及上級審能否特定審判範圍等爭議。 四、更遑論未成年子女固然得逕行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而不受 民法第1120條規定應先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扶養方法之限制(參前揭㈠⒉之說明),惟並非謂未成年子女不能請求父母以其他方法扶養—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方法並非僅有給付扶養費一途—。從而,如認法院未依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之請求而為裁判,即必須於主文為駁回部分請求之諭知,則於未成年子女(或父母之一方)請求父母(或其中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法院擇定其他扶養方法時(例如由未成年子女收取租金收益),此時法院應如何為駁回部分請求之諭知?由此更可見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之聲明非拘束性與法院職權裁量性質。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乙○○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 請求改定丁○○之親權人及酌定扶養費之抗告費 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已由抗告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及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