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TDV-113-家聲-46-2024112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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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談冠輝 談美君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丁明嬌 關 係 人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春明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 對人丁明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聲字第46號),相對人因腦梗塞等疾病,目前意識清楚,然只能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對話,堪認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及訴訟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丁明嬌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 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力及訴訟能力,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明春為相對人丁明嬌之配偶,有經常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應甚明瞭,且黃明春於本院調查中亦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就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由黃明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