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TDV-113-家聲-46-20250205-3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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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 非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3,000元。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無非訟程序能力人為非訟程序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護之家受照護中,目前精神意識狀況雖清楚,但只能使用簡單語句與他人溝通及對話,對於較複雜及難澀之詞彙及問題,無法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及理解他人的意思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3年8月2日東醫社字第1130800430號函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應無程序能力及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裁定由相對人之配偶丙○○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丁○○、戊○○之母親,於 民國69年間離家,嗣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丁○○、戊○○之父親離婚,相對人自離婚後迄至聲請人丁○○、戊○○成年為止,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亦不曾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僅於聲請人成年後遇年節偶有聯繫,日常鮮少有互動,日前聲請人2人經社福單位通知,始得知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現安置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2人並有參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召開之親屬會議,可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然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2人之母,在聲請人2人成年前,依法對其負有扶養之義務,然相對人卻忽視當時年幼之聲請人2人亟需母親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從聲請人2人幼年時起,長期未能克盡母親之扶養照料責任,甚至於聲請人2人分別未滿9歲、6歲之際,竟棄聲請人2人不顧,且未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成長加以關心或參與,又相對人在離家之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將相對人2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的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應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戊○○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甲○○因腦梗塞等疾病,現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受照護中,無法親自為答辯或陳述,特別代理人丙○○則經2次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再家事非訟事件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應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即依自由證明之證據調查,重新定義蓋然性之評估要求,並據而形成法院所確信之真實,為適當之裁量決定,以達成立法者就此非訟程序所為迅速、經濟之程序利益之要求。然家事非訟事件,既係當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當事人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家庭紛爭事件有其不同之感情繫屬、權力分配、經濟依賴、資源利用、傳統父權及社會觀念、其它利害交涉等複雜情狀,當事人間亦或可能以訴訟權之行使為其家庭糾紛爭鬥之工具,此間兩造既處於相對立之立場,其陳述之內容即未必完全真實,是若其指述有瑕疵、缺乏其它佐證或與卷內證據不符,基於司法對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復於證據之證據力上亦應有一定之要求,則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事實之認定上,即難以此等存有瑕疪或無法為相當證明之證據,逕為對造不利事實之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丁○○、戊○○之父談○○結婚後育有聲請人 2人,嗣相對人與談○○於70年9月15日離婚,相對人離婚後復於72年10月8日與丙○○結婚,婚後再育有乙○○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二親等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現年71 歲,名下無財產,於110年至112年間之所得均為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2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故應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查: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之父親談○○離婚前,於69年間即離家,且離家前時常對相對人2人有家暴,將相對人2人關在小房間內長期處罰等情,僅有聲請人2人之指述,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僅憑聲請人2人片面之指述而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人成年為止,期間均未曾探視聯繫,致使親子關係疏離,相對人於離婚後亦不曾扶養聲請人等情,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甲(即談○○)乙(即甲○○)雙方所生長子丁○○、長女戊○○之一切教育撫養及監護權等,均由甲方負責及一切權力」、「爾後乙方不能探望上列子女,更不可竊走上列子女」,且相對人於72年10月8日與丙○○再婚另組家庭,足認,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與談○○離婚後,至聲請人2人成年止,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3、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相對人於70年9月15日離婚時,丁○○與戊○○分別為滿9歲及6歲,從而,相對人離婚前對聲請人2人生活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故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有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無足採。4、聲請人2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由聲請人2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當。5、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已如上述,然相對人自112年11月24日起經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附設○○之家迄今,自113年5月1日起,為桃園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務補助對象,每月補助22,000元,每月尚餘18,000元,由桃園市社會局墊付,又相對人為低收入戶,惟因受公費安置未領有低收補助款,現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5,312元,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日桃社老字第1130056833號及113年12月31日桃社老字第1130119352號函復本院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7頁、第267-269頁),是以,相對人現經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中,每月除補助款外,平均尚應另支付18,000元之費用,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墊中,扣除相對人每月可支領之國保老人年金5,312元,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2,688元。而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聲請人2人、女兒乙○○、配偶丙○○,聲請人丁○○為高中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83,132元、524,782元及594,893元,為2名子女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子談○○雖已成年,但未滿20歲,目前就學中,且經鑑定有智能障礙;聲請人戊○○為大學畢業,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派遣計時人員,月薪約25,000元至3萬元,名下財產有股票等投資34,680元,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6,132元、118,955元及227,980元,有貸款及保單借款分別為334,027元及413,427元,每月需繳納9,848元之貸款;乙○○現年39歲,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239,000元及380,332元;黃春明現年72歲,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及6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銀行貸款資料、桃園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資料及保單借款資料等在卷可憑。依上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及相對人2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及程度,本院認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3,000元,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1,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 業已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本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定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2人之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