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V-113-家聲-57-2024120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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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潘○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潘○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之母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彼時相對人之母攜相對人離去,聲請人即未再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學歷不高,原僅能從事捕魚等勞力工作,嗣因中風多年,無法再從事勞動工作,現每週有3日必須洗腎,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聲請人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迄今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聯絡、多年不見,亦未與聲請人同住或履行扶養義務。又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相對人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並對於聲請人之扶養具扶養能力,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444元(見本院卷第1-5、153及203頁)。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我沒有必要扶養聲請人,因為父母離異 後,母親獨自扶養我,聲請人完全未盡責,且目前學業尚未完成,教育費由母親貸款,學業完成後須負責償還,又無兄弟姊妹,母親往後生活得由我1人照顧,所以無力支付費用,且自小深受家暴創傷陰影,一輩子無法抹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85、153、163及203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父,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目前每月暫時領有9,485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且沒有任何其他資產,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目前無業、仍在學,且沒有任何資產,為獨生女,往 後要扶養其母親,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19,444元。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1 9,444元。  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甲○○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離婚 ,聲請人上訴後於107年12月12日成立和解與相對人之母甲○○離婚。  ⒍聲請人自107年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  ⒎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所載相對人之母主張遭聲請人家 暴等情。 五、經查: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故本件應審究者係相 對人3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否免除或減輕,茲析述如下:  ㈡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證人即 相對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當初離婚的時候聲請人自己放棄小孩的監護權、扶養權,聲請人從相對人國三開始就不再扶養聲請人,離婚之前主要照顧相對人的是我跟外公,聲請人負責三餐,離婚之後相對人在我這邊,聲請人不聞不問,也完全都沒有給扶養費,聲請人還對我及相對人有家暴,聲請人拿刀恐嚇,對我來說是傷害,那時候離婚判決書有記載,因為講這個對我還說是個傷害,我好不容易已經走出來了。(問:是否曾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是的,且聲請人有恐嚇我爸爸、媽媽。(聲請人是否於106年11月6日15時許對你父親董芳雄為恐嚇行為?)是的,當時聲請人對我父親跟母親口頭恐嚇。(問:遭聲請人毆打時,相對人是否在場目睹?)是的,我女兒都有在場目睹。聲請人用親情去綁架小孩,小孩算是間接受害者,相對人雖然是聲請人的小孩沒有錯,但聲請人自己放棄,我只想要讓這個小孩好好過日子。當時相對人國中時也曾進入少年法庭,是我們去尋求被輔導的管道,認為對這個孩子的受創也是一輩子,這段過程我真的很不願意再提起。那時候輔導期間約莫2、3年,大概是相對人專一之後才慢慢比較平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206-207頁)。核與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證人甲○○所述情節應堪採信,相對人所辯,並非無據。  ㈢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對於相對人成年前應負有扶養義 務,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更於離婚前,以出言恐嚇相對人母親及其親屬、毆打相對人母親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因從小目睹上開家庭暴力而受有創傷,並需經2至3年之輔導才使生活趨於穩定,可認聲請人上開所為,造成相對人之母及相對人自幼即長期承受精神上巨大之苦痛,確屬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尊親屬有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父即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本院准予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9,44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故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㈠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19,444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7.83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2,333,280元【計算式:19,444元×12月×10年=2,333,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  ⒉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59 、208頁),且除上開裁判費外,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⒊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1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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