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TDV-113-家聲-60-20250331-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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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O玉 非訟代理人 牟玉海 相 對 人 張O婷 張O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O婷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88元之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相對人張O薇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988元之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O婷及張O薇為聲請人李O玉與第三 人張O花之女,聲請人自民國86年10月6日與第三人離婚後,均未再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現聲請人身體狀況極差,並患有多種疾病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使意識能力甚低,難以獨立生活,亦無工作能力致使無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向臺東市公所聲請低收入戶補助時,因加計相對人之所得而無法聲請上開補助,不得方已提起本件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故相對人各應負擔12,500元【計算式:25,000元÷2人=12,500元】等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2,5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見本院卷第1-10、2、179、231頁)。 二、相對人分別經本院於113年11月2日以東院節家圓113家聲60 字第1130017890、114年2月14日以東院節家圓113家聲60字第1140002601號函命其等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59、217頁),並經本院合法通知2次審理期日,均未於上開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67-169、177、221-223、229頁),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均為其女,其身體狀況極差且患有各種疾 病,無法從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親等關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28、31-41、125-129、185-187、235頁),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見聲請人及相對人不能協議扶養方法,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故本院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同住,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堪認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應以給付扶養費較為適當。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約為25,000 ,然其亦表示並未保留相關單據,僅有租屋契約可證明每月租金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並無足資佐證聲請人每月必要花費為25,000之證據,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以之做為扶養權利人受扶養需要之基準,應較為妥適。故本院參酌112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21,412元,佐以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相對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5,975元【21,412元-5,437元=15,975元】為適當,另觀諸相對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現況等經濟條件綜合觀之,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即每人各負擔7,988元【計算式:15,975元÷2人=7,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公允。 ㈣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 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6條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親屬間扶養事件。又為避免相對人日後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上開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及第183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之規定,並參酌前揭一聲請人之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988元之扶養費。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等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7,988元之扶養費 。故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等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雖自承其與第三人離婚後均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見前揭ㄧ及本院卷第179頁),縱認其主張屬實並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第2項「情節重大」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然法院僅得基於扶養義務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故本件不得逕依聲請人之主張,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㈡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O婷、張O薇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48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共給付25,000元之扶養費,故各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2,5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5,000元×1/2=12,500元】,上開程序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12月×10年=1,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4,000元)。 ㈢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張O婷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2,000元 由張O婷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 請求張O薇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2,000元 由張O薇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