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TDV-113-家聲-61-2024111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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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配偶謝○○所生之子女。 聲請人原從事勞力工作,嗣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第四期併多處器官轉移,現正化學治療中,無法工作,名下又無有價值財產,已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未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東縣民國111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及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444元。 二、相對人則以:伊五歲時父母離異,係由父親、爺爺及奶奶合 力扶養照顧,聲請人離開後對伊未曾聞問,直至伊開始工作後,才來找伊要錢,其所為顯未善盡母親之責,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又伊於107年間與前夫離婚,目前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於婚姻存續時,因前夫購車連帶保證,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因罹患乳房惡性腫瘤第四 期併多處器官轉移,現正化學治療中而無法工作,名下又無有價值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復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與其父於其5歲時離婚,此後聲請人即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乙情,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長期未與之共同生活,亦未 曾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9,444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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