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TDV-113-家聲-62-2024101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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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O妹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周O敔 周O樺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甲○○給付扶養費,因相對 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5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34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合計共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尚不足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 扶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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