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TDV-113-家聲-62-20250106-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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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妹 非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敔 周○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周○欽育有2名子女即相 對人乙○○、甲○○,惟聲請人自民國75年與第三人周○欽離婚後,均未能探視相對人,亦未再扶養相對人。現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聽力障礙,且經多項手術,無法工作,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本院卷第1、2、207頁)。 二、相對人之抗辯:聲請人於75年12月16日與第三人周○欽離婚 後,對相對人均仍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卻於相對人乙○○約4歲、相對人甲○○約2歲時離家,不僅未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且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至今,致使相對人在聲請人離開後,生活無法自理,經濟亦陷入困境,係因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周○敏見狀心生不忍,不顧自身經濟能力有限,仍極其辛苦拉拔相對人長大。另相對人乙○○現除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亦須支付房租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費;相對人甲○○經診斷雙側股骨頭壞死,每年皆須進行3次PRP治療,且每次治療費高達10,000元,另每月亦須支付房租等生活開銷及第三人周○敏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均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為此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見本院卷第187-193、207頁)。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雙側 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疾病,無法工作,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⒉相對人乙○○目前月收入45,0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外, 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養費、房租等生活開銷,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⒊相對人甲○○目前月收入45,000元,每月須支付第三人周○敏扶 養費、房租及PRP治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若扶養聲請人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⒋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方式為給付扶養費,扶養之程度為每月 各4,000元(共計:8,000元)。 ⒌聲請人與第三人周國欽於75年12月16日離婚。 ⒍聲請人自離婚後起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由第三人周○敏扶養相 對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11頁): ㈠證據部分:無。 ㈡事實部分: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六、經查: ㈠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並因身罹重病及聽力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見前揭四所載之不爭執事實),堪認相對人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扶養請求權。 ㈡又證人周○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其 父母就沒有扶養相對人了,聲請人在相對人甲○○1歲之後就跑掉了,跑掉很久以後才離婚。上班的時候我請朋友來照顧相對人,下班之後我再去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聲請人也沒有拿錢給相對人,相對人父親是他們離婚後1年沒有照顧相對人,因為相對人父親再婚了,這段期間我們都沒有聲請人的消息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妹許○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我有記憶以來(幼兒園),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及相對人的父親,是我媽媽照顧相對人,我媽媽要照顧我及我妹妹及相對人,我媽媽1個人要照顧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 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可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第三人周○欽離 婚後,均由第三人周○敏扶養,聲請人均未與相對人聯繫,亦未探視相對人,更未履行為人母之扶養義務等情,應屬真實。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15年以上,情節實屬重大。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雖然有扶養請求權,惟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既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院自得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相對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 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59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59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34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48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0年=48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2,000元)。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請求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213頁),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