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TDV-113-家聲-69-2025010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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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廖OO 非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非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廖OO已年逾84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扣除聲請人按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300元,相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5,704元〔計算式:(21,412-4,300)÷3=5,704〕。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20條5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4元。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自其出生即由外祖母扶養,國小後由 母親王蔡OO接續扶養,從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王蔡OO年僅十三歲即短期內連續懷孕 產下相對人等,復以聲請人「管生不管養」之態度,依常理可知,王蔡OO當時根本無謀生能力,致使相對人年幼時期,始終處在極度貧困之環境,迫於無奈,國中畢業即放棄學業,旋即參與遠洋捕魚作業,以貼補家用,在長達三年嚴苛勞動後,卻不幸遭逢車禍事故,致左大腿以下截肢,聲請人亦未曾聞問,置相對人於自生自滅狀態等語。  ㈢相對人蔡OO答辯略以:其年逾三十歲始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其間聲請人從未參與相對人之成長過程,遑論給付扶養費,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扶養,顯失公平等語。  ㈣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為其子女,其已年逾84 歲,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及73頁),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蔡王OO證稱:尊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已變更為羅OO(音同),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更名為尊凰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弈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對人蔡OO未受領該公司任何報酬;因為伊跟相對人蔡OO比較親,從小相對人蔡OO跟伊一起生活,知道彼此是同母異父之手足後有感到好奇,但從來沒有看過聲請人來家裡探視或給付過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及172頁),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蔡OO、蔡OO及蔡OO年幼時即未曾 提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704元,為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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