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TDV-113-家聲-73-202502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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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O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O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83元。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吳O坤為相對人吳O峯、第三人吳O華、吳O民及吳O綺之 父,聲請人現居臺東縣鹿野鄉,身罹中風之疾,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每週有3日須至醫療院所洗腎與復健,目前由第三人吳O綺同居照料,第三人吳O華、吳O民則均有定期給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居住於桃園,鮮少返回臺東與父母相聚,且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即便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支付相當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仍斷然拒絕。現聲請人已屆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外出謀生,且名下又無有價值之財產,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年邁體弱,已無 其他娛樂或治裝需求,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較為妥適,另加上聲請人每月使用輔具、支出醫療費、長期照顧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用及復康巴士費用等費用,則聲請人平均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3,132元【計算式: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輔具租金306元+醫療費用2,644元+居家服務費用974元+復康巴士費用658元+生活雜支費用1,454元=23,132元】。又相對人與第三人共計4人,平均每人每月各應負擔5,783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41-143、21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已屆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從 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另聲請人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111及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有受贈所得2,000元及20,000元,另於113年9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30292066號函所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3-187、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然其金額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標準,兼酌其現因洗腎及中風等疾無法工作,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其子女原則上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201 3年份汽車1部,另其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63,067元、791,582元及914,288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02頁),而相對人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實際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請人除領取上開受贈所得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無其他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再依聲請人現年邁體弱,已無其他娛樂或治裝需求,從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應屬適當。又斟酌聲請人每月另需支出輔具、醫療費、長期照顧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用及復康巴士費用共6,036元,有聲請人所提輔具租金收款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替換式尿片發票、成人紙尿褲發票、餐食服務費及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89頁),兼衡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23,132元,並由聲請人及第三人4人均分,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月5,783元,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783元。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9月22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5,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77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9.59年,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665,508元【計算式:5,783元×12月×9.59年=665,5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40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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