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TDV-113-家補-15-20241004-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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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羅○○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100,000元者,500元。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一)本件聲請人乙○○(0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5頁所附之 戶籍謄本)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08年4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應分擔之扶養費——亦即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合計共53個月之扶養費;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2年12月13日),按月給付9,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頁)。 (二)又上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且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 10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即120個月)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147,000元【計算式:9,000元×53月+10,000元×(120月-53月)=1,147,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而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 納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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