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V-113-家補-21-20241030-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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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相 對 人 楊O潔 謝O珠 李O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㈡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因各該相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審酌各該相對人擔任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是否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相對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㈡因聲請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繳納裁判費3,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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