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TDV-113-家補-31-20241106-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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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王O潔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李O璋 關 係 人 李O恩 李O軒 李O宸 李O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離婚及酌定對於關係人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費共新臺幣7,000元,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關於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應按事件類型之不同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㈠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⒈參酌其立法理由謂:「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處分,固以裁定為之,惟對於第一項合併審理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一併以格式較為周延之判決為之…」⒉佐以同法第41條第6項另規定:「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並於其立法理由謂:「…倘合併審理事件於本法已有特別之程序規定,原則上應依本法之規定行之;如本法就合併審理之事件無特別規定,則應區別合併審理之個別事件性質,依照民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或其他相關之法律所定之程序法理進行審理。」⒊顯見法院於合併審判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家事事件法第103條第2項),基於程序外部進行之一致性,法院合併裁判之形式(或格式)固應以判決為之。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所揭示之「程序法理交錯適用原則」,法院於合併審理時自應視各該事件之特性、需求,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㈡準此,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之規定分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基於前揭說明,關於其訴訟與程序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自應分別適用相應之程序規定與程序法理。 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三)故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事件: ⒈就請求離婚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⒉就請求酌定關係人甲○○、乙○○、丁○○及丙○○等4人之親權人部 分,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酌定各該關係人之親權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4,000元)。 ⒊茲因原告均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