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V-113-家補-42-20241209-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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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2號 聲 明 人 鄭○婷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 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聲明人鄭○婷得自行衡量是否繳納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本件聲明人鄭○婷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 ㈢聲明人雖向本院表明其為被繼承人羅○裕之繼承人,惟依照聲 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1頁),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第三人羅○瑋及羅○誠,而聲明人係第三人羅○誠之配偶(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其應非被繼承人羅○裕之繼承人,故聲明人得自行衡量是否繳納拋棄繼承之費用。 二、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