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V-113-家補-47-2025011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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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洪O苡 洪O岑 洪O倢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O輝 相 對 人 樊O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各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1年11月15日、124年5月9日、125年11月3日),按月共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應認係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各聲請人3,33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1/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至其成年121年11月15日止計算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316,635元【計算式:113年11月26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共經過95月,3,333元×95月=316,635元】;聲請人甲○○係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至其2人成年之日之權利存續期間均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399,960元【計算式:3,333元×12月×10年=399,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 ㈣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7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