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TDV-113-家補-50-20241203-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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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3年11月29日聲請時為69歲,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7.1年,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6,000元計算,總額為3,120,000元(計算式:26,000×12×10=3,120,000),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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