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V-113-家補-57-20241223-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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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號 聲 明 人 陳○愷 法定代理人 陳○苓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明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㈡因聲明人並未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 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乙○○(000年00月0日生)為滿11歲之未成年人,惟上 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相關文書佐證,亦無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