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TDV-113-家親聲-35-202410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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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丙○○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號判准離婚確定,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1子,兩造婚後聲請人甲○經營檳榔攤,相對人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相對人自有扶養子女之資力,然相對人之收入所得均由相對人自行支配使用,而由聲請人甲○自行負擔家庭開銷、操持家務及扶養照顧丙○○,就相對人未給付家用及子女扶養費乙節,相對人於另案本院囑託社工訪視時自承:與甲○婚後,共同經營檳榔攤生意約6個月,6個月後開始從事計程車司機一職。於承租處投資挖比特幣、空閒時間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有存款約40多萬元,每月需支付房租8千元,偶爾也會給丙○○零用金每月約1-2千元(惟每月給零用金部分與事實不符)。又自甲○開始經營檳榔攤無再給予甲○家用。亦經證人唐○雅到庭證稱:「原告(即相對人)一直都不賺錢養家的,只會伸手要錢。」,足見相對人確實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甲○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甲○代墊之扶養費用,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按兩造分攤比例各2分之1計算,自聲請人丙○○出生時起計算至112年9月30日時止,共計1,421,404元。(二)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滿14歲,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不受甲○與相對人乙○○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爰依主計總處統計臺東縣110年平均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柳紹辰年滿18歲之當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9,900元,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爰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1,421,404元整,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9,9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96年與甲○在大陸地區結婚,於00年0 月間與甲○一起回臺灣,同年0月間,以31萬元頂下他人所經營的檳榔攤,並改名為○○檳榔,相對人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並擔任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該檳榔攤,收入為2人共有,後於101年12月17日相對人考取計程車營業登記並進入一桐計程車行,相對人與甲○約定,由甲○管理檳榔攤所得,用以維持家庭日常所需、撫養孩子及日後購屋費用,相對人不再向甲○拿取金錢,開車所得由相對人自行支配。相對人平常除開計程車外,並在檳榔攤協助看店、送檳榔、載荖葉及攪白灰,且於000年0月間,曾將領取的薪資20萬元交給甲○。此外,聲請人丙○○於000年00月間,已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住宿及伙食均由校方提供,每月並有6仟元之零用金,並不需要扶養。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圓滿,應包括一切家計之需要,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所支出費用,自亦包括在此家庭生活費用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父母於婚姻共同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當然包括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查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在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夫妻雙方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用者,事屬平常;況一般家庭對於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及子女教養等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少有完全收集或留存證據,實難苛求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方保留證據,以待日後查考,故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含子女保護教養費用在內)或所支付顯有不足者,自應由其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已有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蓋他造若為相反之主張,前者亦難以證明)。 (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於96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 後育有丙○○1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號判決離婚,並於111年8月4日確定,有聲請人甲○、丙○○與相對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婚字第1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另兩造曾於109年1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附約,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離婚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婚字第58號卷核閱無誤。再相對人因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登記,被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無罪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98年5月19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出生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丙○○之扶養費。惟查:1、丙○○自110年8月26日起即至中正預校就讀迄今,在學期間無須給付各項公費待遇津貼,且每月領有補助零用金(110年每月6,225元,111及112年每月6,510元,113年每月6,780元),有中正預校113年6月3日國預教務字第11300052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丙○○自110年8月26日起因就讀中正預校,學費、住宿及伙食等費用均由學校支應,甚至每月可領取6仟餘元之零用金,應足以供給其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甲○及相對人應無庸再給付丙○○扶養費用。故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聲請人甲○應無代墊丙○○之扶養費。2、兩造曾於109年1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附約及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此部分離婚登記之效力雖經判決無效,然兩造不爭執,在簽立離婚協議書後,相對人有依約將富來檳榔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移轉給甲○,甲○亦依約先給付給相對人50萬元,足認,兩造確有欲依離婚協議書及附約之約定履行之真意。依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探視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雙方所生子女丙○○歸女方撫養,含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另於附約第3點約定「男方需支付○○健保費至18歲及英文補習費用」(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又聲請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丙○○不只有英文補習費,還有安親班、功文補習班、跆拳道、游泳、樂高、救國團的補習費等,我只有跟相對人要英文補習費而己(見本院卷第264頁)。兩造協議第(一)條中分別提及丙○○親權歸甲○行使及由甲○扶養,又於附約中特別約定由相對人支付丙○○之健保費及英文補習費,足認,兩造協議之真意為,兩造自109年11月19日起分居,且由甲○行使丙○○之親權並支付大部分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僅需支付丙○○之健保費及英文補習費。兩造不爭執,在簽立協議書及附約後,至丙○○就讀中正預校前,相對人有支付丙○○之健保費用。惟就英文補習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3,600元的英文費習費都是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則抗辯英文補習費是每月2,600元,都是由丙○○拿付費的信封交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丙○○則於本院調查中表示:英文補習費是伊拿信封給媽媽繳納,伊沒有拿給爸爸繳,但補習費一個月多少錢忘記了云云。雖丙○○表示是由聲請人甲○繳納英文補習費,然丙○○與甲○同為本件之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相反之立場,為主張自己的權利其所為之陳述即有可疑,且聲請人甲○未能提出任何繳費單據,以證明英文補習費是由甲○繳納及每月繳納多少錢,尚難認聲請人甲○有繳納此期間之英文補習費。綜上,兩造自109年11月1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起,至110年8月26日丙○○就讀中正預校前之期間,聲請人甲○應無代墊丙○○之扶養費。3、自98年5月19日丙○○出生起至109年11月19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期間,兩造有婚姻關係且與未成年子女丙○○為同居共同生活,兩造與丙○○共同生活期間,丙○○既尚未成年,無法獨立為日常消費行為,故關於丙○○扶養費用之支付,應以父母共同支付為常態。從而,聲請人甲○主張於此共同生活期間,丙○○之扶養費用全部係由其單方支出,即屬變態事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其就相對人於此期間全未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而係由其代墊之變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經查: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另案本院囑託社工訪視時自承,與甲○婚後,共同經營檳榔攤生意約6個月,6個月後開始從事計程車司機一職。於承租處投資挖比特幣、空閒時間開計程車,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現有存款約40多萬元,每月需支付房租8千元,偶爾也會給丙○○零用金每月約1-2千元(惟每月給零用金部分與事實不符)。自聲請人甲○開始經營檳榔攤無再給予甲○家用。另經證人唐○雅到庭證稱:「原告(即相對人)一直都不賺錢養家的,只會伸手要錢」,足見相對人確實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稱,兩造結婚後迄109年11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前,家中主要之經濟收入為富來檳榔攤的收入,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另抗辯稱:於97年4月6月間,以31萬元頂下他人所經營的檳榔攤,並改名為○○檳榔,由相對人向國稅局申請營業登記並擔任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該檳榔攤,收入為2人共有,後於101年12月17日起相對人擔任計程車司機,相對人與甲○約定,由甲○管理檳榔攤所得,用以維持家庭日常所需、撫養孩子及日後購屋費用,相對人不再向甲○拿取金錢,開車所得由相對人自行支配,相對人亦有協助檳榔攤之運作等語。聲請人甲○雖主張,因為當初未取得臺灣的身分證,所以檳榔攤之負責任登記為相對人,實際經營者為甲○云云。然聲請人甲○未能舉證證明富來檳榔攤為其獨資成立,檳榔攤所得均為其個人所有,相對人僅為登記負責人。從而,相對人抗辯,○○檳榔攤為兩造共有,兩造有約定由甲○負責管理檳榔攤,檳榔攤所得用以維持家庭日常所需、扶養孩子及日後購屋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則自98年5月19日丙○○出生起至109年11月19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期間,聲請人甲○應無代墊丙○○之扶養費。 (四)綜上,聲請人甲○未能舉證自98年5月19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出生時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對人均未支付丙○○之扶養費而由其代墊扶養費,則其主張有為相對人代墊1,421,404元扶養費,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丙○○係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依法對丙○○ 有扶養義務,然丙○○自110年8月26日起即至中正預校就讀迄今,如上所述,丙○○因就讀中正預校,學費、住宿及伙食等費用均由學校支應,甚至每月可領取6仟餘元之零用金,丙○○雖於本院調查中表示每月6仟餘元之零用金不足以支付其生活所需,然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53-64頁、71-76頁)及身分,及丙○○目前身分為學生,其生活主要的支出應為學費、住宿費及伙食費等,上開費用已全數由學校支應,另每月6仟餘元之零用金均可由丙○○自由支配使用,衡諸常情,應足以滿足其日常生活所需,而無庸再由兩造支付其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臺東縣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0元為計算基礎,按兩造分攤比例各2分之1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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