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TDV-113-家親聲-40-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 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乙○○、甲○○新臺幣6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母即相對人丁○○於民國10 4年6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然未就有關聲請人扶養費之負擔為協議,現聲請人與丙○○同住,相對人自離婚之日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與丙○○按其資力負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慮及 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如今因需要低收入資格等情事變更事由需為更動,扶養費金額亦應以臺東縣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半數即7,115元為準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亦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即明。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其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與聲請人之父丙○○於104年6月3日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及5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辯稱丙○○與其離婚時,已慮及相對人收入不佳,故有相對人毋庸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默契,只是未載明於離婚協議書云云,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聲請人現居住在臺東縣,爰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所示,臺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而該調查報告,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是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1,412元方屬適當。並參酌丙○○現年5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道路工程,嗣因眼睛受傷,右眼視力已經完全喪失,左眼視力僅0.2,目前只能在家門口擺攤賣黑輪、大腸包小腸,月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產,亦無負債,雙親雖已高齡,但目前仍可從事農務養活自己;相對人現年47歲,其學歷僅國小畢業,現從事小吃部餐飲業,擔任端盤洗碗之工作,但不是很穩定,平均月薪約2萬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資產,財產總額零,目前仍賃屋而居,每月房租6,500元,尚積欠僱主十餘萬元之預支薪水,惟無其他應受扶養之人等情,業據丙○○及相對人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39及155至165頁),足徵丙○○與相對人之資力並無明顯落差,且二人皆正值壯年,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衡酌聲請人由丙○○實際負責保護教養責任,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因認由丙○○與相對人按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為適當。是以,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本以10,706元(21,412×1/2=10,706)方屬適當,然聲請人於此僅各請求其中6,000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雖辯以其工作不穩定,收入不佳,且尚需負擔房屋租金及其他開銷,每月薪資所得所剩無幾云云。惟審之相對人所辯,均屬其規劃自我人生等非不得預料之情事,且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相對人無法加以調整。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含扶養義務在內,且係屬生活保持義務,亦即無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辯稱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分 別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二人各6,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此期間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