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TDV-113-家親聲-45-202410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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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憶 張○涵 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潔 聲請人之共同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 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508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8,508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丙○○及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及乙○○為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 ○○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與戊○○共同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嗣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約定由戊○○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惟未約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致相對人不定時、不定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而不利於聲請人,聲請人現均為未成年人,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臺東縣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相對人應與戊○○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離婚時,伊原本要求要1人扶養1個小孩, 但戊○○要求2個小孩都要由她扶養才要離婚,如果戊○○無法自己養2個小孩,可以改由1人養1個小孩等語,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丙○○及乙○○為相對人丁○○與聲請人之母戊○○之婚生子 女,相對人與戊○○於111年6月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相對人與戊○○共同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嗣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約定由戊○○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丙○○及乙○○2人,分別為106年9月1日及0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應與戊○○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聲請人2人據此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第1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2、經查,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3,000元、456,600元及447,6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價值20萬元之投資,而戊○○於110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22,000元、33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及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依上開相對人與戊○○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戊○○2人以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3、聲請人2人,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此有臺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社救字第1130100682號函檢附聲請人2人之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4、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均住居於臺東縣地區,因扶養子女而支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是聲請人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扶養費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本院仍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審酌相對人與戊○○上開歷年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並考量聲請人2人現每月均領有2,429元社會補助,認聲請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以每月17,015元為適當。5、綜上,聲請人2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17,015元,再依上開相對人及戊○○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1比1計算,則聲請人2人,各別對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015元×1/2=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是聲請人2人各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人各8,508元,以確保其等受扶養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6、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1次給付之必要,故諭知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