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TDV-113-家親聲-47-2025011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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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依附表一、二之方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 金額之扶養費。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與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相同,均屬法院應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不受當事人或關係人聲明之拘束(詳如後揭貳㈡及㈢⒈之說明),並不同於一般扶養費之請求(參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與第100條之立法理由)。 二、故聲請人將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由每月新臺幣(下同) 7,000元擴張為每月10,706元(見本院卷第1及127頁),基於前揭說明,上開金額之調整,尚難認為請求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及相對人之答辯: (一)聲請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106年3月13日為相對人 丙○○認領,且出生後原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並由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獨自照顧,相對人則因工作而居住在高雄市。其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間,帶聲請人返回臺東縣池上鄉與其娘家之家族一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獨自負擔生活費。惟因聲請人進入國小階段,生活花費逐漸變多,實有相對人共同負擔之必要。 ⒉為此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統計之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412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到期(見本院卷第1-5、000-0000及12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情形。 (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 受扶養權利)亦為親權之一環: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 1116條之2之規定,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而此項扶養義務,如由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第1055條之2「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等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亦應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負擔內容之一環。 ⒉而上開扶養義務之性質: ⑴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家事事件中具 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爰予列為戊類事件,並於第五項明定之。此類事件有:…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交付子女事件(例如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2…)…扶養事件(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 ⑵及如由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及第107條第1項「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之規範文義,與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及第3項針對已到期之債務(參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為「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規範體系綜合觀之,亦為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所明文肯認。 ⒊因之: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或謂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之受扶養權利),不僅不因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任親權人而受影響。 ⑵且此項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及其程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父母間協議或法院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參民法第1120條及1132條)與扶養費之判斷標準,而有所不同於民法第1117條至第1119條針對一般扶養權利義務關係所規定之標準。 ⒋至於未成年子女如欲向法院對父母為扶養之請求,除得依民 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由父母之一方為其程序擔當人,而向他方為扶養之請求外;並得以自己之名義,而由父母之一方(任親權人者或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或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參民法第1086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為其法定代理人,向他方或父母雙方為扶養之請求,此不因父母婚姻關係之有無或是否為親權人而有不同。 ⒌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前,父母 之一方本來就不得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並認未成年子女對於他方之扶養權利,將因父母一方之扶養而消滅,進而認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他方應當然分擔父母之一方因扶養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或返還其因扶養義務解消所受之利益【註1】。 ⒍至於或有見解認為扶養義務係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解 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之過去扶養,即不得再為請求。蓋於過去期間內受扶養權利人既未曾以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用,不論上開款項究係何人給予,受扶養權利人已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向扶養義務人請求過去已經支付生活費之餘地。故未成年子女既然已經受父母一方之扶養,就過去已受扶養之期間應無再受他方扶養之必要,此時若不肯認父母之一方對於他方關於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請求,未免有失公允。惟: ⑴家事事件法就扶養費之給付方法,除針對未到期之給付設有 定期金外,另針對已到期之給付設有「一次給付」與「分期給付」之方法(參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3項、第107條第2項及第183條第2項等規定),可見未成年子女等扶養權利人並非不能請求屆期未給付之扶養費,法院亦非僅能酌給尚未到期之扶養費。 ⑵又姑且不論上開說法並未正視(或有意忽略)民法關於不當 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既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其受扶養之程度)尚未依法定方式確定,如何證明並認為父母一方之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亦即逾其扶養義務所應為之給付),而可論為係履行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更遑論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第2項之規定為可分債務而非連帶債務之情形下,縱然可以證明父母之一方扶養已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程度,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者似乎應該是未成年子女而非他方【註2】。 ⑶況且,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後, 若負有給付義務之父母一方並未依協議或法院酌定之金額及期間給付,採取上開見解者亦不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將因未成年子女已受他方扶養而消滅,何以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未經父母協議或法院酌定之情形下,卻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一方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將因此而消滅。 ⑷故上開見解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不僅難以自圓其說,且若採 取上開見解,將無異認為除非未成年子女係自力更生,只要未成年子女受到父母一方之扶養或其他第三人之照護,將因此喪失對於他方或父母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造成未成年子女永無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之結果(即便於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見解亦可成為父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據),而形同肯定父母之一方或其他第三人之代墊扶養費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優先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或扶養費)給付請求權【註3】,如此是否與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與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第1055條之1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並非無疑。 ⒎當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並非不得對於未為扶養之 他方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惟仍應回歸不當得利之規定,就當事人或關係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規定【註4】,而非為追求父母間之公平,卻忽略(或犧牲)身為扶養權利主體之未成年子女。 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0,706元,且給付之方法為分 期給付及給付定期金,並有分別酌定視為亦已到期及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一)相對人於106年3月13日認領聲請人(000年0月0日生),並 協議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任之(見本院卷第95-9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三)而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 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固然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衡量扶養費金額之標準,而不受父母或未成年子女請求金額之拘束。惟: ⒈此僅係指就實體法而言,不適用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中,關於「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部分(該部分即為一般扶養費請求事件中關於「聲明之拘束性」—處分權主義第二層面命題—之實體法上規範依據)。故法院自不得無視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或改定)超過父母所能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⒉至於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如認扶養費之金額仍有所不足,則應 藉由國家之福利行政資源(例如依社會救助法中關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中關於醫療、照顧或房租等補助),以彌補私人扶養能力之不足【註5】。 (四)本院參酌前揭貳㈠之事證,並佐以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人 之書狀繕本後,並未提出任何意見,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1、69、119及125頁所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出生後均由其法定代理人獨自照顧等情,應屬真實——亦即相對人未曾扶養聲請人。 (五)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係以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為基礎,如無其他更貼近個案之生活資訊或統計資料,以之做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需要之基準,應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即關係人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臺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21,412元為準(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相對人均係72年出生(見本 院卷第96-9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二人均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 ⒉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人關山慈濟醫院 薪資所得3,344元,名下有82年出廠之福特廠牌汽車及85出廠之CHRYSLER廠牌汽車各1輛;相對人於112年申報領取第三人卞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228,480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約102,373元【計算式:1,228,480元÷12月≒102,373元】,名下有100年出廠之BMW廠牌汽車及101年出廠之日產廠牌汽車各1輛(見本院卷第105-111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⒊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見前揭貳㈣)。 ⒋堪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財產 現況等綜合觀之,其二人之經濟能力相當,應平均分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以上開金額1/2計算之扶養費—亦即每月10,706元【計算式:21,412元×1/2=10,706元】—,方屬公允,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六)從而: ⒈就已屆清償期(即112年1月至114年1月合計共13個月)之部 分,相對人應共給付聲請人139,17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0,706元×13月=139,178元】(如附表二所示)。 ⒉就尚未屆清償期(即114年2月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之部分,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10,706元之扶養費(如附表一所示)。 (七)關於給付方法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第3項)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第4項)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件。 ⒉從而: ⑴就附表一所示尚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由相對人按月給付, 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原則,且亦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過重之負擔。 ⑵就附表二所示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參酌相對人名下除前揭 貳㈤⒉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如就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總額139,178元命相對人一次全部給付,勢必將影響附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履行,而未必有利於聲請人,故應有命為分期給付之必要,且宜分為139期,除第1期金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以每月1,000元為宜,並自114年4月起開始給付,以便相對人有緩衝與及早準備之時間。 ⑶又本院參酌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其日後 拖延甚至拒絕給付,致使聲請人需分別、逐次聲請強制執行而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並為促使相對人切實履行,故就附表一所示定期金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就附表二所示分期給付之部分,應有併予酌定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與條件之必要。 ⑷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之規定,裁定相對人應分別依附表一、二之方式,分別給付聲請人附表一、二金額之扶養費。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程序費用金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所屬月份( 即124年3月)止,按月給付10,706元之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1,284,720元【計算式:10,706元×12月×10年=1,284,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註6】。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本件係因相對人於認領後 未扶養聲請人所衍生之扶養費酌給請求事件,其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三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註7】。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06次研討會「離婚事件附帶請求扶養費 之若干實務問題」,許士宦之發言紀錄,收錄於民事訴訟法之研 討第304-305頁。另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及95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 【註2】 至於超過其扶養義務之給付部分是否該當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 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 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等規定而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返還 ,則屬另事。 【註3】 說白話一點,就是只要未成年子女有父母之一方扶養或其他第三 人之照顧而沒有死亡,就不能再請求他方或父母扶養,而只能夠 由扶養之父母一方或照護之第三人請求他方或父母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等不當得利。 【註4】 亦即此並非法律適用之爭議,而係事實認定層次之問題。 【註5】 有學者即謂原則上採用私法上扶養義務優先主義,而以公法上扶 助為補足,參史尚寬,親屬法論,第667頁。轉引自林秀雄,親 屬法講義,第379頁,元照出版,109年10月五版2刷。 【註6】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3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並為請求金額之擴張, 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7】 附表三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墊 付,該分會自得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據聲請人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一:未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4年2月至成年之日所屬月份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備註 10,706元/月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為124年3月 附表二: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新臺幣) 112年1月至114年1月之扶養費 給付方法 139,178元 分139期,除第1期金額為1,178元外,其餘各期金額為1,000元,並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為聲請人墊付(見本院卷第1及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