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TDV-113-家親聲-50-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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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甲○○就附表一被繼承人劉O益之遺產,在下列權 限範圍內,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一)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或允許關係人丙○○與聲請人及附 表二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 序。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關係人丙○○之母,因聲請人、 關係人丙○○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欲將附表之不動產,按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聲請人之行為與關係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由關係人甲○○(為關係人丙○○之祖母)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5及39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另定有明文。 四、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諭知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 及權限範圍之必要: (一)聲請人有依法不得代理關係人丙○○協議遺產分割方法之情形 ,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屬適當:⒈本院參酌附表一之不動產於112年7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1年10月9日)登記為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劉O賢、劉O呈等4人公同共有;且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丙○○與第三人劉O賢、劉O呈之父劉O益於111年10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15、27-28及47-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堪認附表一之不動產為劉O益之遺產,且聲請人、關係人丙○○及第三人劉O賢、劉O呈等4人均為繼承人,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4。⒉佐以關係人甲○○為關係人丙○○之祖母(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並具狀表示:其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分割事宜,為關係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陳報狀)。⒊堪認聲請人身兼關係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如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方法,有民法第106條所列禁止自己代理之情形,合於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應有為關係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且由關係人甲○○擔任應屬適當。 (二)關係人甲○○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第三人劉O賢、劉O呈擬依附表一之方法分 割遺產——亦即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共有(見本院卷第7頁所附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堪認其分割方案並未侵害關係人丙○○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享有之權益,而不至於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1】。  ⒉故為督促特別代理人確實依附表一之方法分割遺產,以保護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並免除特別代理人就附表一之遺產代為處分前須另經法院許可之義務【註2】,本院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僅限於以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代理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遺產。  ⒋其次,為避免日後未能協議分割遺產而須訴請法院酌定分割 方法時,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或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上之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註2】,本院認應賦予特別代理人有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或於他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民事程序中,擔任程序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⒌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 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如主文第1項。至於是時如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不適任(如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與未成年子女有利益衝突之虞等),法院得依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或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三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8 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 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 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⒈一項實質性權利 :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 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 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 最大利益的解釋。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 某一具體兒童、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 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 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童最 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 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 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 出總體評判。 【註2】 雖然有見解認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 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 一、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下同)係針對各款所列監護人之代理行為,責由法院於各該具體案件中,事前監督監護人是否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下同)之利益而為。而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為解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之利害衝突或監護人代理權遭限制之困境,而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二者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法院能否依職權發動之程序要件均不相同,實難僅憑上開實體法之規定,推論出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二、其次,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 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及第5項:「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之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及176條第4項之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人監護及監護宣告事件),並參酌第3項之立法理由:「(前略)特別代理人之個別權限具有多樣性,為免特別代理人因權限未明,導致所代為之法律行為產生是否有代理權限之爭議,允宜由法院視具體個案,酌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護,於裁定中明文記載特別代理人所得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爰為第3項規定(後略)。」顯見法院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如預見將來有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須經法院許可之代理行為,自得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中記載特別代理人得否為各該具體之代理行為及其代理之權限範圍。且法院於裁定後如發現特別代理人之行為並非為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等不適任之情事,亦得依聲請或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三、從而,如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將特別 代理人得否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行為及其事項種類、權限範圍記載於裁定內,此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即同時兼含民法第1101條第2項許可代為處分之效力,在此範圍內,方得認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即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 四、否則,如認於未為上開記載或記載之事項種類及權限範圍均 與民法第1101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無關時,特別代理人仍可代理受監護人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就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而無庸經法院許可,實有違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責由法院監督監護人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利益之立法目的(參該條規定立法理由)。 五、準此,上開見解未見任何說理,徒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一語認應駁回許可代為處分之聲請,不僅有欠妥適,且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就結論上而言固然並非全然不可採,惟仍應於法院已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3項之規定就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詳為記載後,判斷無庸經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之行為範圍,非可一概而論。 【註3】 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前略)另查民事訴訟法 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訴訟程 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 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 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 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故如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 該特別代理人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 體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程 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選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固然 可見法院依實體法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非不得同時擔任程序上 之特別代理人。 惟由【註1】所載家事事件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於10 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於依實體法之規定選任特別 代理人後,如欲同時賦予程序上為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自應一併 記載於裁定中。換言之,若法院未於裁定中記載得於程序上為特 別代理人之意旨,自不得認法院依實體法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即當然為日後之程序上特別代理人。如此,方能落實特別代理人 制度責求法院所應具有之(事前)監督、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功能。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嘉益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32比例共有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4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7/960比例共有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72比例共有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48比例共有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 劉國賢、乙○○、劉致呈及丙○○按應有部分各1/240比例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說明 1 乙○○ 1/4 劉嘉益(111年10月9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人:配偶乙○○及子女劉國賢、劉致呈、丙○○等4人,應繼分均為1/4。 2 劉國賢 1/4 3 劉致呈 1/4 4 丙○○ 1/4 附表三:程序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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