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TDV-113-家親聲-55-20241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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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離婚, 自此相對人均無對女兒即第三人葉○妘(現改名為乙○○)行扶養及照顧之生活費用,依據110年臺東縣每月生活必需消費支出19,800元之一半計算。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82,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點明確記載:「雙方約定 未成年子女葉○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權由女方取得監護扶養權,男方完全放棄,但女方不得向男方分擔子女監護、教育費用,將來子女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男方請求各項撫養、教育費用,否則費用概由女方支出,而男方亦無探視子女之任何權利。」顯見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與相對人離婚時就已經同意被告無須負擔第三人葉○妘之任何生活費用,用以換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剝奪相對人探視第三人之機會,聲請人罔顧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71、145頁)。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女即第三人,後於95 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5-77、14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後即未對第三人行扶養及照顧之 生活費用,惟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及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000元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資本院審認聲請人確有於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已支出1,782,000元之證據,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相對人所為之答辯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則本件顯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有未支付第三人扶養費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件,經 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為1,78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 ㈡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