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V-113-家親聲-57-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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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 相 對 人 乙○○ 戊○○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對於關係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關係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關係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 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因丙○○之雙胞胎妹妹疑似遭受虐待(業於112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唯恐丙○○受有類似對待,乃於112年10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續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乙○○日前因兒虐案件遭羈押,於113年1月初交保,現每日須至派出所報到;相對人戊○○於安置期間未曾與丙○○會面、態度消極;關係人即丙○○之外祖母丁○○則表示已有照顧丙○○同母異父之胞姊,欲先穩定經濟。評估相對人二人教養知能與生活經濟不穩定,是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臺東縣政府社會處童○○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下開言詞置辯: ㈠相對人乙○○:同意停止親權,但希望由丙○○之外祖母丁○○擔 任監護人。 ㈡相對人戊○○: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同意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113年度第3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相對人與關係人丙○○之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在卷可考,且為相對人乙○○、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戊○○、乙○○分別為丙○○之父母,對於丙○○本有照顧保護之責任,惟其等無視此義務,疏於保護照顧丙○○,情節重大,均不適擔任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二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是以,若父母之一方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或有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及遭宣告停止親權者,則依上開法定順序定監護人。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已揭示。 六、本件相對人二人對於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 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有關丙○○之監護人,自應先依上揭順序定之。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關係人丁○○任監護人之意願、能力,及有無不適宜監護之情形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經詢問丁○○,其強烈表示具備監護丙○○之意願,並積極聯繫社工,希望得知丙○○可返家的日期,以便安排返家後的就學事宜;再經詢問澎湖吳社工過往丁○○照顧乙○○長女陳○○的狀況,吳社工對丁○○的親職能力、情緒狀況均予以肯定,照顧陳○○迄今也未出現不適宜之情狀;丁○○受訪時情緒穩定,表示自己健康狀況良好,無慢性病,惟因配合配偶之工作及醫療,過往較常變動住居所,丁○○對此表示其與配偶之工作已趨穩定,近期不會再變動住居所,且目前陳○○已經長大,不須其再投注過多的心力,也能協助照顧丙○○,認為自己可以將丙○○照顧得更好;本件關係人丁○○為丙○○之外祖母,身心及經濟狀況皆穩定,未發現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並已多次表示希望接回丙○○親自照顧,且積極為接回丙○○做準備,故由丁○○擔任丙○○之監護人,尚不違反丙○○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及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本院參諸上情,衡以相對人二人既經停止親權,而丙○○無同住之祖父母及兄姊,僅未同住之外祖母丁○○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親屬從旁協助照護,提供適當之親職能力,若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尚無不妥。從而,關係人丁○○依法即為丙○○之法定監護人,毋庸本院另為指定或選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丁○○應於知悉其為丙○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關係人丁○○對於丙○○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東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關係人丁○○對於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