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V-113-家親聲-60-2024120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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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3日當月止,按月於 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協議離婚,並以離婚協議書約定夫妻之一方應給付他 方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依約履行,他方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本質為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1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對造依據契約關於扶養費給付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係契約上之請求,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究其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應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準此,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時,協議關於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契約,雖係以訴請相對人履行契約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方式為本件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可認仍屬扶養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從110年6月至113年 525,000元乙○○都未付,還有未來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小孩目前10歲直到成年之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嗣委任代理人後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3日當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10年5月2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自110年6月起至丙○○成年當月止,應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5,000元,然相對人自協議離婚後,屢經聲請人催告,均拒不履行,爰依離婚協議書請求110年6月至113年9月,共計40期之扶養費600,000元,及請求之後丙○○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起至121年4月3日當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應不得提起將來给付之訴,又 扶養費乃定期金性質,聲請人請求一次給付亦屬無理,且有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10歲至成年之扶養費給付,乃屬將來給付之訴,聲請人自應舉證有何必要預為請求。退步言之,縱有理由,扶養費乃定期給付金之性質,聲請人請求一次給付,亦屬無理。又縱使需要給付,雙方原約定之扶養費乃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5,000元,高於臺東縣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半數7,115元甚多,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不足,應情事變更為每月7,115元為當。另兩造所約定贍養費與慰藉金乃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意,相對人曾有透過聲請人給付20餘萬元及16餘萬元之扶養費,就此部分應得為抵銷,縱不能抵銷該部分之金額亦已無不當得利性質,聲請人請求金額應為縮減。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又扶養費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及兩造於110年5 月27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且兩造協議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離婚協議書,及本院職權查詢兩造及丙○○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應認屬實。 (二)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00,000元部分 :1、兩造於110年5月27日協議兩願離婚,於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每個月一萬五」,兩造於本院調查中不爭執該項約定之真意為相對人應每月給付15,000元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則兩造自應同受上開條款之拘束。2、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自認從兩造離婚後,從未依約每月給付給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雖於家事答辯狀中表示:曾給付聲請人20餘萬元及16餘萬元之扶養費云云,然於本院調查中則改稱:20萬元部分是當初聲請人要求給付20萬元才願意離婚,16萬元部分是聲請人從伊的帳戶領走,也沒有講到扶養費等語。是以,相對人答辯曾給與聲請人20餘萬元及16餘萬元部分,顯與給付扶養費無關。3、兩造離婚協議書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按約定履行。從而,聲請人請求自110年6月至113年9月間,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計600,000元(計算式:15,000×40=600,000)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 養費部分: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於答辯狀中雖表示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每月扶養費應變為每月7,115元云云,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沒有什麼變更等語。故本件既無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自應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扶養費。2、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相對人既自110年5月27日與聲請人離婚起迄今,均未依該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子女之扶養費,則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聲請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3、從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至丙○○121年4月3日成年之月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聲請人雖係依離婚協議書為據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期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將來扶養費部分,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並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