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TDV-113-家親聲-61-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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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庚○○ 辛○○ 乙○○ 己○○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V一二ㄧ八八四二五六號)、庚○○(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二ㄧ八六四九二五號)、辛○○ (女,民國ㄧ○○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中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丁○○ 、庚○○、辛○○之伯父;關係人乙○○、丙○○、甲○○為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同母異父手足;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姑姑。茲因未成年人之父李建勇、母呂雅芳已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及同年7月22日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亦無法定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己○ ○戶口名簿、呂雅芳除戶戶籍謄本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李健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未成年人及關係人乙○○、丙○○、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關係人乙○○表示自己平時雖有與未成年人丁○○、庚○○、辛○○聯繫互動,但畢竟沒有同住,因此要再行評估自身之能力;關係人甲○○表示其平時雖有與三名未成年人往來,但其本身有四名子女,自認無法承擔監護之責,也無力約束丁○○、庚○○、辛○○;另據乙○○表示,丙○○居住在屏東,與三名未成年人間也常會聯繫,但因工作因素,其本身並無意願及能力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居住在嘉義,其雖希望取得丁○○、庚○○、辛○○之監護權,但其遠居嘉義,也沒有意願及能力接回其等照顧,聲請人表示,其擔心若接回丁○○、庚○○、辛○○後,其等之補助會被中斷,其經濟能力也無法負擔。本件因三名未成年人正值叛逆期,在學習及生活上有很多之狀況需要監護人經常協助處理及教養,聲請人無意接三名未成年人同住,又遠在嘉義,且李威瀚及庚○○明確表示不願意搬至嘉義居住,聲請人復表示其與家人之工作、住所均已在嘉義生根,不可能返回臺東居住,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本院參考前揭調查報告,兼酌臺東縣政府所屬社工督導及社工到庭陳稱:雖聲請人聲稱有監護意願,但因工作關係始終沒有辦法出庭,希望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可以由其親屬擔任,較為適當。因未成年人習慣住在臺東,所以希望可以由居住在臺東之親屬擔任監護人,若親屬也有意願,其認為有意願的比較合適。又丁○○已年滿15歲,具有可以照顧家人的條件,另姑姑之媳婦平常時也可以到家裡照顧其等,也可以做到約束的部分,依照最小變動原則,希望不要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經評估目前未成年人之親屬功能仍具備,未成年人之居住環境也不是處於危險境地中,親屬也都住在附近,尚無進行社政安置或由社政介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及114頁);關係人己○○到庭陳稱:聲請人不可能搬回臺東居住,且三名未成年人均習慣住在臺東,關於監護權歸由聲請人或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手足,應該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等語;關係人甲○○陳稱: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照顧三名未成年人等語;關係人丙○○陳稱:其嫁到屏東,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以無法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乙○○陳稱:其可以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但無法與其等同住照顧,因為其在臺東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考量未成年人丁○○、庚○○、辛○○均到庭陳稱: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及114頁)。綜上,因認聲請人經本院迭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欠缺擔任未成年人丁○○、庚○○、辛○○監護人之積極意願,顯不適任監護;關係人乙○○為丁○○、庚○○、辛○○之同母異父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丁○○、庚○○、辛○○有一定之親緣關係,並具有擔任其等監護人之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尚稱良好,而依關係人乙○○之家庭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丁○○丁○○、庚○○、辛○○已分別年滿15歲、13歲及11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復到庭表示對於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其等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由關係人乙○○擔任丁○○、庚○○、辛○○之監護人,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丁○○、庚○○、辛○○之姑姑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且現居地與三名未成年人住處鄰近,對三名未成年人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關係人己○○亦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關係人乙○○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丁○○、庚○○、辛○○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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