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TDV-113-家親聲-63-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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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丁○○ 戊○○ 乙○○ 關 係 人 丙○ 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東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指定童大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有疏於保護 教養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裁定停止親權,而丙○之祖父丁○○、祖母戊○○及外祖母乙○○雖為法定之監護人,然其3人均無意願且不適任擔任丙○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並由社工督導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再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民法第1094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全卷核閱無誤,相對人丁○○及戊○○於上開事件中,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乙○○於本件審理中亦具狀表示:其另需照顧中風的公公、罹癌的婆婆及1名3歲女童,實無餘力再照顧丙○等語。 (二)未年成子女丙○之父母已經停止親權,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 就丙○之法定監護人即祖父丁○○、祖母戊○○及外祖母乙○○進行調查訪視,其3人均無意願且不適任擔任監護人,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卷第77-87頁)。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且丙○現由聲請人安置中,為提供未成年子女丙○受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其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項及為其最佳利益之考量,爰改定聲請人即臺東縣政府擔任丙○之監護人,並指定臺東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督導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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