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DV-113-家親聲-65-20250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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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聲請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丙○○、乙○○之父,於民國69年與 聲請人之母即第三人戊○○結婚後,成日在外遊手好閒、不事生產,更沉迷於賭博,即便已經賭到家徒四壁,相對人仍四處舉債,甚至不惜與親友鬧翻關係、返家搶走聲請人手中的紅包錢,也依舊堅持流連於各賭場間。在聲請人甲○○、丙○○自小之記憶中,相對人為了躲債四處躲藏,家門口總是有許多上門討債的黑社會,對聲請人及第三人為恐嚇、毆打甚至試圖擄走年幼聲請人等暴力行為,讓聲請人及第三人惶惶終日,不得安寧。相對人因終日在外借錢揮霍,已然無法期待其對家庭有任何貢獻,更遑論扶養子女,故由第三人一人扛起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更面對著相對人不時回家討錢、黑社會和債權人無止盡地討債及砸店。另相對人更於80年間發生婚外情,平日直接居住在外遇對象家中。再於95年間因涉入多起刑事案件,便以工作為名前往中國,數年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第三人亦於該時訴請離婚,並經本院100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 ㈡現聲請人甲○○需養育2名未成年子女,且另需照顧其無法正常 工作之丈夫,家庭重擔實則落在聲請人甲○○一人身上,生活甚為窘迫;聲請人丙○○從事攝影工作,係以論件計酬,無固定底薪,且因自小家境所累,目前仍背負就學貸款,銀行戶頭長期沒有超過2萬元之存款;聲請人乙○○因自小相對人便離家失聯,欠缺相對人簽名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以致早早輟學,外出工作養家,如今為照顧罹患口腔癌之第三人,與第三人同住並接手其鹽酥雞生意,目前仍背負銀行紓困貸款、每月店面租金及扶養第三人之費用,生活舉步維艱。 ㈢故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9頁)。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於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揭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據此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婚 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丙○○學貸資料及聲請人乙○○借貸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1、157-16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及相對人財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113、141-151頁)。依相對人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另證人即第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相對 人為何沒有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一開始都是我在扶養三位小孩,相對人都沒有幫我扶養小孩。」、「(問:該情況持續多久?)結婚之後第2年(約民國72年)之後,相對人開始沒有工作,之後我就擔起扶養子女的責任。」、「(問:相對人是否在外欠債?黑社會有上門討債對你及聲請人恐嚇、毆打、擄走年幼聲請人?)相對人有在外面欠債,且很少住在家裡,是跟小三住一起,偶爾回來就是跟我要錢。大概是從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約民國72年)這事情經常發生、無預警的,常常不同人來要債,有時候一天來好幾個,有時候二、三個月來幾個,我做生意為了養家,還會有債主來搬東西抵債,那些人說是酒店的,說什麼相對人跟小三去喝酒,還會對我恐嚇,大概四、五個人圍著我逼我還錢,但我們生活很困難沒有辦法還錢,還曾經綁我的小孩(大概國中、國小,我記得乙○○那時大概三、四歲),是要逼我們還錢,但不清楚相對人如何欠債,因為他很少回來,回來就翻箱倒櫃、偷我的存摺、跟我要錢,我們就是提心吊膽過這樣的生活。之後相對人去大陸,消失了,我們就沒有相對人的聯絡消息,我有來法院訴求離婚,應該是民國101年的時候,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繫。」、「(問:相對人係於80年間外遇?)很久以前就有了,70幾年就跟小三住一起,相對人沒有工作幾年後就跟小三住一起了。相對人若有回家,有時候一個月或一個禮拜,回來都是三更半夜,回來一下翻個東西、拿個東西,隔天就離開,會在家裡過一夜,相對人回家的機會很少,但相對人有回來我們就會害怕,因為他回來之後就會有人來找我們,是我們的災難。」、「(問:由何人扶養聲請人長大?)3個小孩都是我一個人扶養長大,有時候經濟困難會請求娘家的支柱,曾經沒有錢繳房租,就會回去都蘭娘家住幾個月,在都蘭那邊做個小生意賺錢,也擔心父母,擔心又回來臺東租房子,這樣來回好幾次。」、「(問:離婚後聲請人如何生活?相對人有無拿生活費給聲請人?)都沒有聯絡,也沒有拿錢給小孩生活。」、「(問:相對人他都不在家也沒有拿錢回家,這件事情是在大女兒出生後就這樣嗎?)是的。那時候大女兒一歲,相對人的父母經商失敗後,相對人就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由我一個人照顧孩子。」、「(問:二兒子出生之後,相對人也是同上的情況沒有養家嗎?)是的,相對人沒有工作之後就沒有負擔養家的責任,全部所有的責任由我一個人擔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4頁)。 ㈢又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我有印象的時候,相對 人就沒有扶養我們。黑社會的事情我也有遇過,小時候走進來的陌生人不知道是否要討債還是客人,從小在恐懼中長大,因為媽媽從小就一個人扶養我們長大,媽媽做小生意,從小我們就跟媽媽一起做生意,知道媽媽有多辛苦。印象中相對人回到家就是跟媽媽要錢,好幾次相對人離開之後,媽媽哭著說錢都被拿光了等語;聲請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討債生活持續非常久,我大概國中的時候有去工作,家裡不好過,討債的事情真的非常常發生,常被打,在這個過程中相對人從來不會出現,會來的只有警察,我不知道相對人對於照顧孩子及家庭的責任有沒有覺得我們是他的孩子,我們是否連陌生人都不如,對這個父親滿失望的,他只會跟我們討錢,過年的時候不會出現家裡,會出現也是跟我們要錢、拿去賭博等語;聲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年紀比較小,印象就是黑社會來家裡討債,家裡沒有錢,讀書沒有辦法繳學費,也因為相對人的關係沒有辦理就學貸款。討債就是每天都有陌生人來家裡,有一次媽媽、姐姐、哥哥不在,黑社會來討債,相對人也只是來家裡看一下就走,我差點被黑社會帶走,剛好姐姐回來發現就沒有發生。但相對人完全沒有關心也當作沒有發生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㈣參酌證人上開證述及聲請人陳述,堪認聲請人於出生後均係 由證人照顧,且相對人未負擔聲請人之生活費及其他費用,於離婚後亦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期間長達近20年,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之日旅費(見本院卷 第119頁),且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而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甲○○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甲○○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費 2,000元 由乙○○負擔 已由甲○○等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