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TDV-113-家親聲-66-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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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丁○○及丙○○ 等3人之特別代理人,因各該關係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請法院選任各該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二)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3,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尚不足2,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補繳,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四)又因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聲請選任何一關係人 之特別代理人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0元將認為係為聲請選任所有關係人之特別代理人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