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TDV-113-家親聲-67-202501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因 相對人保證會親力親為照顧關係人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故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㈡然相對人事後卻因出海在外工作,將關係人交由其父母照顧 ,根本未依離婚協議之內容照顧關係人之生活,且聲請人於112年春節前即與相對人約定好,要將關係人帶回聲請人家中過春節3天,不料當聲請人抵達臺東後,卻在關係人家門口遭相對人父母辱罵,並拒絕聲請人之探視。  ㈢又相對人長期有酗酒之習慣,酒後皆會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 ,且相對人之父母本身患有糖尿病,需長期就醫,並無力照顧關係人之生活。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前往臺東探視關係人時,即發現關係人前往延平鄉布農部落擔任導覽工作,小小年紀之關係人必須出外表演,令聲請人相當難過,現其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關係人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將關係人設籍於高雄市為其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91-93頁)。並聲明: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關係人從2至7歲皆由相對人照顧,並 已習慣鄉下生活,相對人父母、兄長及大嫂均能一同照顧關係人,且相對人目前身體健康,並無長期酗酒,亦未對關係人言語暴力,經濟能力亦足以扶養關係人,聲請人只要在合理範圍內,不影響關係人正常作息皆可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73、207、208頁)。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準此,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苟當事人間就該事項前已經達成協議,或已經法院酌(改)定適當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及對法院裁判確定效力之尊重,雙方自應受該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法院酌(改)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行酌定。惟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關 係人,嗣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兩願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關係人之權利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兩造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37-39頁),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父母辱罵、拒絕其探視關係人、相對人 長期酗酒及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等情,固據聲請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光碟等為證,聲請人並於上開截圖上記載相對人之家人阻擋、無法與關係人視訊等情,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多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大嫂討論何時方便探視關係人,雖相對人之大嫂曾轉述相對人表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難以僅憑上開對話之內容釐清雙方談話之脈絡為何,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之間的溝通有點問題,有時候她會跟我大嫂說她要帶孩子出去,我那時候有說是否可以等孩子活動結束後再約時間,但孩子活動結束後她又沒有再打電話。有時候是她先約好時間,但卻又沒有來。我之前是有封鎖聲請人,但現在是沒有封鎖的狀態,我們現在用MESSEN甲ER聯絡。今年過年她也有聯繫說要帶孩子去高雄,我也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應可認兩造間現已能針對關係人之會面交往進行順暢之溝通與討論。  ㈢又上開光碟內所存之影片檔案,其中檔名為「000000000.176 554.mp4」、「000000000.317567.mp4」、「000000000.375304.mp4」及「000000000.432374.mp4」之影像模糊且多為全黑之畫面,僅能聽見人聲,然並無法辨認係何人之聲音、於何地、何時所錄製之影像;檔名為「000000000.485740.mp4」及「000000000.545415.mp4」之影像僅見1名未露臉之男子與1名幼女出現於畫面中,該未露臉之男子與該幼女有拉扯之行為,及該幼女哭泣之反應;檔名為「000000000.606109.mp4」之影像僅見1名男子背對鏡頭,及1名幼女於畫面中哭泣;檔名為「000000000.686829.mp4」之影像畫面多為柏油地板(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光碟)。本院另於113年12月9日以東院節家圓家親聲67字第1130020100號函,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書狀具體說明相對人長期酗酒、對關係人言語暴力及關係人出外表演等情,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然未獲聲請人回覆,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自難以判斷聲請人提供上開影像畫面係欲證明何事,更無法逕憑上開影像內容,認定相對人對關係人為言語暴力,致嚴重傷害關係人身心發展及教育學習之情事。  ㈣再本件分別經財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及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事務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調查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7、128、142頁):  ⒈關係人現就讀桃源國小一年級,平常由相對人之母準備三餐 、帶其就醫、準備衣物鞋襪、盥洗及送關係人上學,晚上並與相對人之母一同入睡。平常係由關係人之伯父教導關係人學校功課,假日則由相對人教導;關係人喜歡跟著其伯母一起至布農部落,可以跟很多人一起玩、一起學習及跳舞,關係人還有跟著布農部落一起到日本表演。  ⒉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有存款16,000元 ,無負債,現與其父母同住,可以提供關係人穩定之居住環境,且關係人之伯父、伯父及相對人之親友均居住於住家附近,亦能協助相對人照顧關係人,評估相對人親屬資源及親職執行狀況佳。  ⒊關係人自出生後至1歲時由聲請人全職照顧,關係人1歲後則 由相對人之父母全職照顧,相對人雖於高雄就業,惟假日或國定假日皆會從高雄返回臺東探視關係人,平日亦會以視訊與關係人聊天,評估相對親職時間尚可。  ⒋觀察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自然、持正向關係,並受到良好之 照顧,相對人擔任關係人親權人,並無不適之處。  ⒌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現獨自租屋,然經濟開銷龐大,現無 存款;另聲請人居住環境為管理大樓,空間明亮通風,部分環境堆放雜物或聲請人衣物,現環境尚未規劃兒少未來空間。  ⒍聲請人表述過往關係人皆由相對人之母扶養照顧,對於關係 人性格、身心狀況、疾病照顧,僅有部分了解,現照顧由相對人之母協助關係人生活庶務,顯示聲請人親職功能尚可。  ⒎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互動良好,聲請人與其家庭成員會進行 通訊聯繫,未來聲請人之母會協助照顧關係人,其支持功能尚可。  ⒏因關係人未與聲請人同住,無法評估關係人與聲請人情感依 附及其意願等語。  ㈤而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跟誰住在一起? )阿公、阿嬤、爸爸。」、「(問:平常怎麼上學、放學?)上學自己走路,下課有路隊會陪我走路回家。」、「(問:聯絡簿給誰簽名?)阿嬤,爸爸也會簽。」、「(問:爸爸平常在家的時間多嗎?)從禮拜五到禮拜天。禮拜一到四爸爸是在外面工作。」、「(問:這個寒假會參加活動或是待在家裡?)在布農部落玩。」、「(問:在家裡或學校有沒有碰到讓你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沒有。」、「(問:先前是不是有去日本表演?)有,上一次的二月。因為布農部落叫我們一起去表演,表演日本的歌、跳我們的舞。我喜歡去日本表演,我很開心。」、「(問:平常會跟伯母一起去布農部落嗎?)對,去那邊跳舞,還有一些同學會跟我一起玩,我也喜歡跟伯母去布農部落。」、「(問:有和媽媽固定見面跟聯絡嗎?)偶爾,上一次也有跟媽媽見面,上次調解完有去找媽媽。」、「(問:最近一次跟媽媽見面是什麼時候?)就是上次調解完那次,之後就沒有。就是12月跟媽媽去高雄,住在媽媽高雄家,我們有去找奶奶跟玩史萊姆,那次我也很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  ㈥參酌上開㈣㈤所載之事證,應可認兩造均有正當之親權意願與 動機,且兩造在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及支持系統上,均各有千秋,也足以提供關係人對未來生活及教育所需,從中均不足以論斷某一方有絕對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情事。惟考量本件為就關係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改定之聲請,其首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狀態對關係人有否不利之情事,而非兩造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衡酌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前業經兩造協議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是本院認除非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或目前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狀態不利於關係人,本院始得出於公益之考量為親權之改定。然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堅定之理由,足認相對人確有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另承上開所述,相對人目前既無何疏於保護教養關係人或其他對關係人身心不利之情事,因認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始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