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TDV-113-家親聲-71-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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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丁○○之母即第三人李○華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死亡,關係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從未對關係人盡到保護照顧之義務,而係由關係人之祖母即聲請人戊○○扶養關係人迄今,並處理關係人之日常生活及就學事務,聲請人亦有照顧關係人之意願及能力,是為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關係人之全部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21、123-125、129頁)。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及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關係人(00年0月0日生)之父母即第三人與相對人於101年12 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第三人任之,且第三人於113年7月23日委託聲請人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行使監護職務後,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17頁所附之個人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  ㈡另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 聲請人自關係人出生後,即擔任關係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從旁協助照顧至今,且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皆用於照顧關係人,並了解關係人之身心發展、就學狀況,照顧期間無不適之處。現關係人之母已因胰臟癌過世,相對人則從未探視過關係人且不知去向,無法執行監護之責。而關係人表示對相對人並無感情,且相對人之親屬均久未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亦未與本會聯繫。綜上,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係為辦理關係人社會福利補助並用於照顧關係人,故其提出本件聲請實屬良善,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僅能勉強支付家中開銷,惟其居住環境及親職能力尚可,考量維持關係人穩定之生活模式,由聲請人照顧關係人,係有利於關係人在穩定的生活中成長等語(見本院卷第55、60、61頁)。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關係人進行訪視,據覆略 以:聲請人表示近期未成年子女均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其也曾前往相對人住所附近,惟均未見相對人。家事調查官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尋訪,該住所僅有相對人弟弟之女友在家,其表示之前有社工來家中找過相對人,其將社工之聯繫方式傳給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有表示,相對人之家人平時也很少與相對人聯繫。家事調查官於取得相對人聯繫方式後,多次聯繫相對人,均無法接通,相對人亦無主動回覆(見本院卷第109、110頁)。  ㈣佐以證人即關係人之兄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由 何人照顧你及關係人長大?)阿公跟聲請人。」、「(問:有無見過相對人?)有。大概3年前,是我高一的時候,我去臺南比賽,相對人突然說要來看我。相對人透過小叔叔聯絡我,那時候爸爸跟小叔叔住一起,然後就突然打電話跟我說他要來看我。」、「(問: 第一次見到相對人是何時?)媽媽跟爸爸還沒有離婚之前,我們是住在一起。他們離婚後,我們就沒有住一起,他們是在我幼兒園的時候離婚的。」、「(問:之後沒有住一起後,有無見過相對人?)沒有,不知道相對人跑去哪裡,有時候媽媽會帶我們去臺南、南投找相對人,縱使找到了相對人也不會理我們。」、「(問:他們離婚後,你只有在3年前那次看過相對人嗎?)是的。」、「(問:那次相對人看你打球而已嗎?)我記得相對人被我罵,我本來想要打相對人,罵完之後,他們要求要拍照,拍照之後就離開,在那之後就沒有看到相對人。近期相對人有回來臺東一次,但我不在。相對人近期回來是因為二伯出殯,回來處理整個喪事流程,大概待了5天,那時候我人在雲林讀高中。」、「(問:相對人與母親離婚後有無提供扶養費?)我真的不清楚,媽媽不想讓我們知道,我們問的話,她只是說爸爸不給,但實際狀況我真的不清楚。」、「(問:相對人離婚前有無照顧你或關係人嗎?)沒有印象,跟著相對人的生活,其生活環境是不好的,相對人也沒有在管,相對人下班都在喝酒,且他們夫妻常常吵架。他們離婚前有一段時間是跟爸爸、媽媽生活,大概是我5歲的時候,那時候我住在工寮,那時候阿公、聲請人會開車把我載回去,因為那個地方不是小孩可以生活的地方。5歲之後就是跟阿公及聲請人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㈤暨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和誰住在一起? )哥哥、舅舅、舅媽、聲請人。」、「(問:由誰照顧你和哥哥長大?)聲請人、媽媽、舅舅。」、「(問:有無見過相對人?)沒有。」、「(問:前陣子相對人有因處理喪事回來臺東,妳有無看到相對人?)我有去喪事,但沒有看到相對人。」、「(問:是否從出生到現在均未見過相對人?)是的。」、「(問:相對人有無提供扶養費?)沒有。」、「(問:在爸爸媽媽離婚之前妳有無和相對人生活?)我從小就跟舅舅長大,我沒有跟爸爸住過,我記得好像我出生過沒幾天爸爸媽媽就離婚了。」、「(問:跟聲請人同住期間有無遇到任何不舒服或不愉快?)沒有。」、「(問:對於聲請人要聲請停止相對人的親權,就是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之後還想要和聲請人同住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6頁)。  ㈥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同住,亦未曾返家探視關係人,應 可認定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且未善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致使關係人無法於成長過程中獲得來自父親之關懷及陪伴。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使關係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並因其行蹤不明而難以期待善盡親職及妥為行使親權,且如停止其親權之全部,使現年14歲之關係人得以受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關係人之母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事實上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關係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屬法律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有關關係人之監護人,自應依上開條文定之。茲考量聲請人為與關係人同住之祖母,亦為其主要照顧者之一,又依上開訪視報告、證人及關係人於本院所為之陳述內容,應可認位居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即聲請人與關係人之互動關係良好,情感基礎穩定,並有親屬從旁協助照護,提供適當之親職能力,故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尚無不妥。從而,聲請人依法即為關係人之法定監護人,自毋庸本院另為選定。 六、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關係人 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東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至於相對人對關係人之親權雖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惟 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相對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審理中未到庭,故無發知悉其與關係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欲作何主張,是本院認目前暫無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經核屬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庸請領證人日旅費(見本院卷第134頁),而本件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㈡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如附表之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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