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TDV-113-家調裁-10-20241209-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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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 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否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三、溢收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第三人王淑慧於民國86年10月 11日結婚,相對人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相對人係第三人王淑慧在與聲請人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17日始知悉相對人並非其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見本院卷第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 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3項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一)第三人王淑慧(113年6月14日死亡)於86年10月20日與聲請 人結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後,於105年1月29日經法院裁判與聲請人離婚(見本院卷第3-4及1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女。 (二)本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採取血液進行 親緣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略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甲A標記,其中7項D甲A標記不合而否定聲請人是相對人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聲請人是相對人的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親緣鑑定)。 (三)參酌上開檢驗結果,並佐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對 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生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受胎時雖係在第三人王淑慧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聲請人,自難認其為聲請人之婚生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認相對人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其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註1】。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雖然屬於家事訴 訟事件,惟因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聲請費,且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而改行非訟程序,故本件自應依核定程序標的價額時(即為本件裁定時)之程序規定—即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本件除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件雖然因程序標的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不得為認 諾之裁判(參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原因事實之有無並無爭執,亦有提起否認之訴之權限,僅係因年僅9歲且聲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未能先行提起本件請求,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之條定,命相對人負擔程序費用,恐有違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註2】。故本件自應適用前揭㈡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六、溢收程序費用之返還 又聲請人既然僅須負擔1,000元之程序費用,則其於提出本 件請求時所繳納之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就其中2,000元之部分應屬溢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不得抗告。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下稱否認之訴),係當事人起訴 請求法院以裁判否定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婚生 子女身分之訴,並有起訴期間之限制(見同法第3項之規定), 與確認親子(即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在當然適用民法第 1063條第1項(或第1065條第1項)以判斷子女婚生性之有無(或 認領是否有效)之前提下,請求法院以裁判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 在,且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有所不同。此外,如由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文義及體系觀之,更足見立法者已明文肯 認否認子女及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係屬身分關係之形成事件(即乙 類事件),而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身分關係之確認事件(即 甲類事件)有所不同。故本件與其於主文諭知向來司法實務所慣 用之「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毋寧諭知「否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婚生女」方更切合否認之訴之性質,亦不至於與確認 親子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訴訟發生混淆。 【註2】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 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而上開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 ,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