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TDV-113-家調裁-11-20241114-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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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非訟代理人 N2136 相 對 人 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關 係 人 乙○ 現於臺東縣政府安置中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經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對其子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丙○○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主張相對人丙○○及甲○○對其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核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參該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甲○○曾受案父丙○○的家庭暴力,案母無 法妥適照顧案主即關係人乙○,且無相關育兒經驗,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迄今。案父有多次出入監所紀錄,且案父身負多件前科例如:傷害、偽造文書、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母於113年起涉犯加重竊盜、販運毒品等案件遭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與羈押中,亦難提供案主妥適照顧。又案父母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友難以提供協助,彼此間鮮少聯繫,案祖母家中有多名身心狀況的人需要照顧,故無法再承擔案主照顧之責。另案父母於安置期間,對於照顧案主意願消極,且對於維繫親情安排及處遇均難以配合,聲請人欲與之聯繫皆無消息,於113年3月聯繫上後,又再次無法聯繫,下落不明。綜上所述,經聲請人評估案父母目前因案件在羈押中,且親屬資源難以提供協助,無適合替代照顧人選,案父母於案主安置期間鮮少主動關心案主生活成長狀況及配合處遇,實有違親權人之責,為維護案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停止丙○○及甲○○對於乙○之全部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丙○○及甲○○方面:對於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主張之 原因事實均無意見,且同意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要旨復已揭示。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 案法庭報告書、個案匯總報告、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丙○○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丙○○及甲○○雖為乙○之父母,然長期未實際照顧及扶養乙○,對於乙○之生活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丙○○及甲○○對於乙○之親權,洵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係人楊東潔、謝素珠及李逸萍均為未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父母,均為乙○法定第一順序監護人,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六、再相對人丙○○及甲○○對於乙○之親權雖經本院裁定全部予以 停止,惟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意旨,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本院審酌相對人於本件調解期間,就其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始終未具體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是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因認不宜由法院主動介入並依職權為相對人酌定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為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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