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TDV-113-家調裁-12-20241230-1
字號
家調裁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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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凱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父母約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 利,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衍生之權利,性質上應屬不得代理之身分行為。故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調解或和解,自應比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由父母本人表明合意方得成立。 二、又變更子女姓氏係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且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24條亦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僅係父母得協議之事項,並受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規範——亦即父母不得任意處分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甲○○雖然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未成年子女 即關係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即聲請人丙○○之「陳」姓),惟聲請人既然係委任非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基於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調解,而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規定,由其非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離婚, 並因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宣告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其次: 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之情形。 ⒉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三)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 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 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 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六)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或裁判變更,均應基於子女之自 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⒈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沿革: ⑴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原規定:「(第1項)子女 從父姓。(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⑵又上開規定於74年6月4日修正為:「(第1項)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⑶並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⑷復於99年5月21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⒉綜觀上開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內容,基於姓氏所具 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之變遷、社會型態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意義。此由民法於96年5月25日將原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修正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並於修正理由中敘明「…因收養制度已從『為親』之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亦可見此一時代趨勢。 ⒊誠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文所言:「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而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之一的姓氏,既然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註2】。故關於姓氏之選擇,自應尊重個人之意願 ⒋從而: ⑴關於變更子女姓氏,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項(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等規定,亦準用於認領及收養之情形)固然僅賦予成年子女有不受父母意見箝制之自由選擇權(為顧及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此種基於個人選擇之姓氏變更,僅以一次為限,參同條第4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⑵惟基於上開㈤⒉⒊之說明,並參酌民法第1083條之1亦準用第10 55條之1第2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等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1059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或裁判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及第1078條第3項),父母於約定時或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基於子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如此方符前揭大法官會議所揭示憲法保障個人姓名權之意旨,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10條及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三、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方較合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為關係人(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並於 辦理出生登記時約定關係人從父姓「田」,復於109年2月26日兩願離婚及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3-16及75-7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於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無法說明生父姓名,但家事調查官提及相對人時,關 係人知道為其生父,但並未用任何語詞去說出相對人之身分。 ⒉關係人對於姓氏沒有特別的概念,不知道其為何姓「田」。 提及相對人並無想法,且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爸爸」的問題時,回答均指向聲請人之再婚配偶,並表示已習慣叫做「乙○○」,但因其喜愛之家人均姓「陳」,故其更偏向姓「陳」。 ⒊關係人對於其原本之姓氏並無實質認同感,反而在提及與聲 請人同姓時,會想到與母系親屬之良好互動,並在列舉較常互動及有記憶之親屬時,可以完整詳述母系親屬之姓名及聲請人再婚配偶之家庭成員名字,但完全沒有提及相對人及父系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及35-36頁所附之未成年人變更子女姓氏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現年7歲,就讀國小 二年級(見本院卷第35及7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個人戶籍資料),對於其姓氏與其個人在家、在校等社會生活之連結應有相當認識,堪認關係人係認同從母姓為其個人於社會活動之表徵,並有意據此發展人際關係及拓展社會生活。 (四)佐以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亦認: ⒈關係人乙○○已年滿7歲,對於姓氏之意涵雖然無完整的認知能 力,但已略能察覺姓氏在其生活圈中的意義。又關係人雖然在目前有接觸之家人陪伴下,能保持開放的心與家人互動,但其在提及與家人姓氏之不同時,仍能略感其差異性代表的意義。顯見在關係人日漸成熟的心智中,已開始感受到姓氏在生活環境中之認同感,只是未能在言詞上具體表達。 ⒉再評估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負擔扶養關係人之責任,也未曾 主動要求探視關係人,任由關係人與其及父系親屬關係疏離。又相對人對於家事調查官之通知詢問不聞不問,且其親屬雖接獲告知,亦冷漠對待。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等對於關係人之事務並不關心,更不在乎關係人是否維持原姓氏。 ⒊綜上所述,考量關係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 已形成親密之依附情感,進而對於從母姓有較高之認同感。再考量聲請人目前再婚,關係人在融入繼親家庭中,若能與其同姓,可減少生活環境之姓氏過於複雜,亦減少向同齡親友解釋其姓氏之困擾。而關係人目前正值轉學及變動住居所之時期,若能在此時完成變更其姓氏之程序,亦能免除待日後有較完整之認知時方變更之同儕適應期。故本件將關係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五)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亦同意將關係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將其姓氏變更為母姓,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六)又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另同意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關係人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5頁),固然可見其已有重拾為人父責任之認知,惟此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且本院考量關係人係變更為從聲請人之姓,故上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第452頁,101年8月 最新修訂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