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TDV-113-家調-148-20250326-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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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補正被告之欠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後略)。」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當事人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於被告欄原僅記載:「高**」及「 陳**」等5人(見本院卷第1-6頁);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114年1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亦僅記載「被告:高靜慧等」(見本院卷第51及133頁)。 (二)雖然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另記載:「查被 告高惠美、高紀開榮已先後於民國89年2月21日、民國111年3月25日死亡」及「被告高靜慧、陳高美惠、高碧勇」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及53頁),惟高惠美及高紀開榮既然已死亡,則原告是否係以上開5人為被告,並非無疑。更遑論上開民事陳報狀與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關於被告之住居所僅記載「住詳卷」,而未能特定起訴狀所載所係何人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6、51及133頁)。可見本件不僅被告有欠明確,而不符前揭㈠之規定,起訴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所規定之程式。 (三)惟上開當事人及起訴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