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TDV-113-家調-171-20250325-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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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方瑜 相 對 人 何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且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家事事件經聲請調解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繳納裁判費。」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家事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何方瑜請求相對人何玉梅應將相對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及印章返還聲請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65元及其遲延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1,753元(見本院卷第1頁): (一)就請求相對人返還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之部分,聲請人主 張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帳戶餘額22,6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二)就請求相對人給付58,765元及按月給付11,753元之部分:  ⒈參酌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與其協議就相對人依遺囑每年得留 用80,000元之榮民退休半俸改為每月領取7,000元,惟相對人於113年7月間擅自換發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更換印鑑章,致使聲請人無法依遺囑執行。而上開半俸係每月配給18,420元,其中6,667元(即80,000元除以12個月)係歸屬相對人,剩餘11,753元(即(18,420元減6,667元)應由聲請人依遺囑分配予訴外人方品皓。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7月至11月之半俸58,765元【計算式:11,753元×5月=58,765元】,與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1,75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此部分之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⒉又相對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得終身領取遺屬年金,且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12月9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69歲,依民國112年簡易生命表,6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7.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10,360元【計算式:11,753元×12月×10年=1,410,360元】,與上開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32,960元【計算式:1,410,360元+22,600元=1,432,960元】。 (三)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為調解前置事件 ,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因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且本院雖然通 知其應於114年1月13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而上開通知及繳費收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顏瑞成律師(見本院卷第59-61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送達代收人於114年1月23日陳報終止委任,見本院卷第6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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