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TDV-113-家調-89-20241023-1

字號

家調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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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89號 原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關於管轄之法律: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第1項)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第2項)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第3項)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後略)。」 二、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一)本件原告甲○○、丙○○及丁○○主張被告乙○○保管被繼承人張月 鳳之存款,至民國106年9月1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新臺幣(下同)7,404,773元,且被告於原告甲○○請求分割遺產時仍拒絕交出等語,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851,193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 款及第37條所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且原告甲○○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審理中),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住所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見本院110家繼訴9審理卷一第52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就該分割遺產事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債權應為繼承債權,而應與其他遺產一併分割,並有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規定之適用,依前揭㈡之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亦即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被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北法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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