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TDV-113-家陸許-1-20241014-1
字號
家陸許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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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O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 60號民事確定判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彰與第三人陳O平原係夫妻,因感 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6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第三人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2月26日在中 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110年(即西元2021年)8月19日經中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閩0181民初1460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1年(即西元2021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公證書,與經公證與原件相符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參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第三人訴稱:聲請人與第三人經 人介紹相識後,於108年2月26日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不久,聲請人即返回臺灣。之後,雙方失去聯繫,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未生育子女,無夫妻共同財產及債權、債務等語;且聲請人未作答辯,也未舉證、質證,判准第三人與聲請人離婚。其判決理由經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依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所頒佈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中國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