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TDV-113-家非調-126-20250313-2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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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聲請狀應載明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9款定 有明文。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同條第5項另定有明文。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載明年、月、日,亦未於聲請狀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聲請不合程式: (一)本件聲請人謝秀雲所提出聲請狀,不僅並未載明載明年、月 、日,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聲請不合程式而難認為合法。 (二)而上開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且經本院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113年12月6日前,於聲請狀補正年、月、日及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聲請程式之欠缺,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且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