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TDV-113-家非調-138-20250314-1
字號
家非調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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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丙○○及丁○○自民國113年8 月1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12日本件聲請繫屬時為64歲,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6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1.1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之規定,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4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且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各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三、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請求。 四、又聲請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請求何一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所繳納,故除聲請人另行具狀敘明外,原所繳納之1,000元將認為係為請求全體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