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TDV-113-小上-3-20241030-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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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俊誌 被 上訴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3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9時13 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與同縣市興安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文昌路內側車道右轉時,故意將其車輛向右側車道行駛,以搶道、逼車方式逼迫上訴人讓道,致由上訴人駕駛、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之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外後視鏡及左外蓋受損。原判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1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229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1日路覆字第1110103685號函等函復情形,以系爭事故之事發現場的道路規劃、行車優先秩序等節均非明確,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能明確知曉而為行車時相關注意義務之履行,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駕車過失,而忽略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等違規行為,未認定系爭事故之行車優先順序,忽略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就證據判讀有失公正公平客觀,復拒絕查證重要資料,明顯偏袒被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綜觀上訴意旨,固提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等規定,然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後判決之結果為爭執,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小額程序上訴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即難認其上訴合法。又上訴人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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