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TDV-113-小上-5-20241205-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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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侯正峯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供車牌號碼:BDL-623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估價單、結帳工單之維修項目,與上訴人肇事所生車損需維修情況有極大出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之開立日為民國111年9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9月12日已事隔8日,而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紀錄,系爭車輛於事發現場僅於右前方保險桿處有掉漆磨損,並無保險桿脫落之情事,且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及於車體表面,並未傷及車體結構,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仍處於得行駛之狀態。況系爭事故發生地為臺東縣臺東市,然系爭車輛是移至距事故地逾200公里外之臺南市永康區進行維修估價,自不能排除系爭車輛於維修前已另受有其他非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是以,估價單所載除保險桿外之如引擎蓋、燈罩、鋁圈等項目損害,自不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判決未具體認定各請求項目與上訴人行為之關聯性,僅以概括方式逕認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顯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惟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車禍中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性及賠償數額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至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事,然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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