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TDV-113-小上-6-202501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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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佩茹 被上訴人 鍾皇亭 追加被告 梁裕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未取得9,000元之租金 補助,受有損害,被告(為里長)沒有盡到督導里幹事的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其9,000元等語。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申請113年度租屋補助於112年12月中旬至臺東市公所找中心里里幹事,里幹事拿手機給伊看臺東縣建設處都市計畫申請金額比較高,但很奇怪里幹事只要知道準備證件有無齊備便可,卻問伊一些伊與屋主的關係,審核是臺東縣社會處,後由行政院審核,里幹事憑什麼將伊的個資及對談內容告訴里長(即相對人),里幹事沒告知112年7月3日中央政府有補助,才是重點,里幹事沒做紀錄是里幹事失職,里長什麼都知道只是不作為,造成伊的損失等語。核其所述,並未依訴訟資料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僅係單純主張事實而已,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雖另請求追加梁裕佩為被告,然依上揭規定,其追加顯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復為訴之追加,並檢附低收入戶證 明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審酌訴訟救助時即認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顯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因而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不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逕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