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TDV-113-小抗-2-20241021-1

字號

小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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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戴昀芸 戴秋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豪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 地為由提起訴訟,原起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暨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之變更聲明性質應係擴張聲明,原審誤認屬訴之追加,非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範圍而裁定駁回,於法未合。且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固表示「這會涉及上訴利益,認為應依法為之」等語,係指抗告人請求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又本件改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最高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特別規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之規定,同法第435條(簡易程序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之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之規定,不在小額程序準用之列,可知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均須於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10萬元者,始得為之,且逾此範圍之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法院亦無權改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未符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1254頁)。 三、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時原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8,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小字第69號卷第9頁之相對人起訴狀)。」;嗣於113年8月19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訴外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錡公司)間就門牌號號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而系爭房屋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為478.6平方公尺,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推估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7,788元,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兩造共有土地面積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75萬5,760元等情為由,具狀變更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5萬5,760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該卷第183頁至第189頁)。因此,相對人於此追加之訴之利益為72萬7,551元【計算式:75萬5,760元-2萬8,209元=72萬7,551元】,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之情,應可認定。又抗告人係請求原審就上開追加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抗告狀),並未與相對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亦甚明確。是相對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未合,洵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指稱變更之聲明僅為擴張聲明,而非訴之追加、變 更云云,惟所謂訴之追加、變更,凡訴之要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即屬之。本件相對人原訴之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2萬8,209元,嗣後變更聲明,依前揭說明,當屬訴之追加、變更,此部分指摘,亦有誤解。  ㈢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規定,惟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小額事件本身具有案情繁雜等特殊情事時,給予法院改行簡易程序以加強程序保障之裁量空間,非在為一造當事人之變更追加創設例外,亦非當事人有聲請權之事項,遑論本件相對人變更後聲明逾越原訴之聲明部分已非屬簡易事件,自無前揭條文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改普通程序審理可上訴至高等法院,對兩造之保障較為充足,因此抗告人對本件裁定有抗告利益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裁 定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蔡易廷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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