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TDV-113-抗-14-2024101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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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凱發 相 對 人 朱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伊於民國112年9月2日所簽發, 票號:JC-No15094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有註明為「車貸用」,惟伊未給付車貸係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至伊住處騷擾,並以腳踹伊停放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車門板金凹損,復於112年9月1日駕駛伊所有之轎車撞擊系爭貨車,致系爭貨車嚴重受損,修理費用近13萬元,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伊之轎車撞擊系爭貨車,致該轎車全毀後,未經伊同意便將該轎車偷賣給回收場,伊已提出毀損、竊盜等刑事告訴,且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9月2日所簽發面額25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0日提示後,僅獲部分清償,尚欠15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認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等規定准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15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車貸用、相對人毀損系爭貨車並偷 賣其所有之轎車,故其未付車貸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如有票據抗辯之事由,依上揭二、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資為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㈢至於抗告人提出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聲請調取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相關證據,核與本件系爭本票得否強制執行無關,於本件並無審酌及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承上,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蔡易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