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TDV-113-救-25-20241218-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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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即聯合 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3項以及第10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之保障,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11年4月26日准予法律扶助之個案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惟查,另案轉介及回覆單准予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 並非本件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處遇計畫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非身心障礙之證明文件,且有身心障礙並不等於無資力;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所載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倒欠門診部分負擔費用、影印費、現金支付計程車費等費用,尚不足呈現聲請人全部經濟狀況,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異議程序費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