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TDV-113-救-26-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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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手寫之欠 費證明,惟該欠費證明至多僅足釋明其於110年5月間積欠醫療費及計程車費之狀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閱卷聲請費等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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